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怡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一時慾望,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再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財產犯罪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卻又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本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竊得之信封袋與賀卡10張、筆記本2本、原子筆16支、防水貼紙111張等物,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80號被告蔡怡婷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信封袋與賀卡10張、筆記本2本、原子筆16支、防水貼紙111張,並將之藏放在隨身之袋子而得手。嗣蔡怡婷欲離去該店時,為店員 彭慈惠 發現有異,旋即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蔡怡婷竊得之信封袋與賀卡10張、筆記本2本、原子筆16支、防水貼紙111張。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彭慈惠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竊盜之經過。3扣案之信封袋與賀卡10張、筆記本2本、原子筆16支、防水貼紙111張被告竊盜之事實。4現場照片被告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1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