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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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488號聲請人即被害人許A(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上列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聲請人業已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同條第2項固規定,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然上開關於身分及人身自由之家事事件,限於否認子女之訴、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第1項所定之安置事件等,不包含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又前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民國96年8月間生,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因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而因上開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本件相對人許○慶任之,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於本件係與聲請人利益相反,顯然有不能行代理權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保護令之聲請,自應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本院為此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高雄市政府,均得依該項規定,本於其法定職權,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倘聲請人未能補正上開事項,仍得盡速向該等機關請求向法院提起聲請,特此指明。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