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豪
蔡東穎
顏詠琪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政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東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詠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沈政豪、 蕭湘琳王方喜 、蔡東
穎、 陳惠美萬信吉 、顏詠琪(原名: 顏佳惠 )等7人」應更正為「沈政豪、蔡東穎、顏詠琪」、第15行「沈政豪、蕭湘琳、王方喜、蔡東穎、陳惠美、萬信吉、顏詠琪等7人」應更正為「沈政豪、萬信吉」。㈡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沈政豪、蔡東穎、顏詠琪於本院
之自白、臺南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民國111年10月25日、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沈政豪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被告蔡東穎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㈢被告顏詠琪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㈣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
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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