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1738號、第188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堃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蔡健智 (業經本院審結)與廖明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14時許,以客觀上足為凶器之固定鉗(未扣案)破壞分別新竹市○○○街○○○號706室 古修樞 住處及707室 陳妍儒 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行竊,竊得古修樞所有之黑色硬碟1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灰色外套1件、APPLE牌無線鍵盤及滑鼠各1個等物,及陳妍儒所有之27吋行李箱1個、登機箱1個、側背包1個、白底收納包數個、折疊包3個、太陽眼鏡2支、信用卡及提款卡、存摺數張、自然人憑證1張、教師工會會員卡1張、外接式光碟機1台、深綠色收納包(內有耳環多副)1個、HELLOKITTY收納包(內有項鍊多副)1個、白底紅色拉鍊收納包(內有耳環手鍊多副)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古修樞 、陳妍儒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廖明堃所犯加重竊盜,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明堃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與被告蔡健智在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古修樞、陳妍儒在偵查中指訴綦詳,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驗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廖明堃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明堃於上開竊盜犯行時攜帶到場固定鉗,係可供以破壞門鎖,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廖明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廖明堃就如事實欄一之2次加重竊盗犯行,與被告蔡健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廖明堃所犯上開2次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間,被害人不同,且侵入不同被害人住處,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廖明堃前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參,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不佳,仍不知反省悔改,再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犯罪所使用前開固定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