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字第9號聲請人 連恒良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裁定已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為同法第77條之17明定。是聲請再審如未就上開事項具體表明,或繳納裁判費,聲請即不合法。
二、聲請人雖陳稱對本院民國102年度上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0號計有6份裁判(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何一裁定,其聲請對象即未具體特定。本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命其補正此部分欠缺,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04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有裁定、送達證書等可稽(本院卷第10、12頁),然迄未補正,聲請程序即不合程式,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