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除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416號聲請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訴訟代理人 張天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5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0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太平洋日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6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104年度除字第416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陳子呈 │無│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81,000元│103年12月1日│AA0000000││││││業銀行小港│7│││││││││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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