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黃典隆 (即 黃萬得 之繼承人)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7日103年度補字第16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再審聲請人雖曾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4年6月5日以104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再審聲請人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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