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0號抗告人 魏高明
魏 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本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1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04年6月29日所提「民事聲明聲請本件6案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不生補正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