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松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松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5列至第16列「而於同日20時44分許起匯款
4筆新臺幣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新竹西大路帳戶內」補充:「而於:㈠同日20時38分許,以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2,550元;㈡同日20時44分許,以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2萬9,985元;㈢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㈣同日21時13分匯款2萬9,985元;㈤同日21時47分許,匯款
3萬元,均至被告上開新竹西大路帳戶內」。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9887號)。
二、訊據被告 周松田固 坦承前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確有於民國106年3、4月間某日至新竹市○○路某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運動彩協會組織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需錢孔急,對方告知得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才把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寄送給該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 戴君珮 遭詐騙集團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分期扣
款,致陷於錯誤,而於106年4月14日分別:㈠同日20時38分許,以郵局帳戶匯款22,550元;㈡同日20時44分許,以富邦銀行帳戶匯款2萬9,985元;㈢同日21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㈣同日21時13分匯款2萬9,985元;㈤同日2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匯款22,550元、29,985元,均至被告上開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偵卷影卷第17-2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被告西大路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台北負當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發送簡訊跨行存款成功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影卷第31、38、53-54、71-72、73-75、82-84頁),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數次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應堪認定。
㈡被告周松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將新竹西大路郵局存摺、提款卡寄出去的時間大約是106年3、4月間,是寄給傳說對決遊戲上認識的人,不知道對方是男生、女生,姓名都不知道,對方遊戲暱稱也記不得。其與對方的紀錄都沒有,都是line聯絡,沒有用過手機。對方說他是運彩協會的組織,一個人寄一個存摺、提款卡,每月可以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要其先將密碼改成12345,並且要其先把錢領光。其想說可以賺錢,才會同意寄出。其寄出去3、4天,對方line就封鎖,其覺得怪怪的,就去掛失,但郵局說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其去報警,但警察不讓其報警等語(偵卷影卷第105頁背面)。佐以被告案發時為23歲,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正常工作不會要求求職者提供薪資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要求變更提款卡密碼。其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自身財務及信用,稍有不慎,極可能淪為詐騙之用,故交付上開重要物件予他人,必謹慎小心。觀之被告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後,竟不知對方姓名、甚忘記暱稱,且無留存任何保障一己權益之證據,被告行為有悖常理。再以被告就對方提供何種工作,均未能交代,參以勞動部公布我國大學畢業平均起薪,10
5年度為28,116元,是僅提供個人帳戶,何以即可獲取每月
3萬元薪資?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難以憑信。㈢綜上,被告主觀上就其帳戶可能淪為供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
,應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容任其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因均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87號被告周松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松田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4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西大路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寄予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4月14日19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戴君珮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轉帳云云,致戴君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44分許起匯款4筆新臺幣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新竹西大路帳戶內,嗣戴君珮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君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松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己於之陳述。
(二)告訴人戴君珮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戴君珮提供之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