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竹交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元確定,於95年8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6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益知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猶未能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