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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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丙○○之前科資料為「丙○○前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清簡字第22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又因竊盜、賭博、違反麻醉藥品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816號、2817號、86年度易字第6275號、86年度訴字第1689號、86年度易字第5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3月、4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前開應執行刑,於民國8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90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4月15日,93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7行「自民國95年5月間某日起,至
96年8月間某日止,由丙○○、甲○○擔任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虛設行號之將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將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應補充為「丙○○提供身份證件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轉輾交由乙○○,及甲○○與乙○○一同前往國稅局辦理相關業務後,乙○○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人頭費與甲○○,由乙○○分別為丙○○、甲○○辦理自95年
4月30日起至96年1月間,及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間某日止,擔任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虛設行號之將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將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㈢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7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後應更正為「接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0紙、金額合計67,956,531元,交予如附件二所示之品科科技有限公司等22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此方法幫助各該公司持上開不實統一發票103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而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214,158元」。
二、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及刑法亦於9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丙○○、乙○○接續犯罪之時間係於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間某日止,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被告丙○○、甲○○於上述時間擔任將豐公司之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丙○○、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已見前述,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丙○○、乙○○及被告甲○○、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緊密時空下以雷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被告3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丙○○有上述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人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丙○○前開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再按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所犯符合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經宣告之刑度,亦為低於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期,至被告丙○○於減刑條例施行後,雖均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發布通緝,惟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
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丙○○之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甲○○、乙○○明知將豐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吉田仁實業有限公司等6家營業人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犯意,自各該公司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51紙,金額合計58,515,236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作為將豐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兩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準此,此部分亦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並無聲請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是聲請書所載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