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8號聲請人 周大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89,094元,前於民國95年7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清償38,504元。另因聲請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機制,每月尚需還款各約為11,600元、5,900元,總計聲請人每月需清償債務多達56,000元。而協商當時,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還款總金額後,已無法維持聲請人、配偶及三名年幼子女之基本生活,惟聲請人若不接受上開協商方案,即需負擔高額之循環利息,聲請人因此勉強答應債權銀行所提協商方案,並仰賴親友協助始得繳納協商還款金額。然聲請人於繳納17期後,因無力繼續履行債務,遂於96年11月間毀諾。又聲請人於98年4月間曾再次向台新銀行聲請協商以二階段還款方式,然遭台新銀行拒絕,實乃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議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意旨乃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應秉持誠信履行所約定之還款條件,如認該清償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以資解決。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
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38,29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僅繳納17期,於96年11月23日後毀諾。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協商繳款明細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且觀諸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中「是否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欄註記「Y」一節亦明,並有台新銀行98年11月5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4868號函文及所檢附95年9月11日協議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時即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惟若不接受債權銀行所提議之協商方案,即需負擔高額之循環利息,因此勉強答應該協商方案云云,然聲請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無論其同意之原因為何,即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且聲請人於協商之際,對其自身之收入、家庭收支情形均應知之綦詳,其衡量經濟狀況及償債能力,猶簽署協商協議書,理應就籌措資金來源已妥為規劃,甚或有其他收入,自應本諸誠信原則依約履行,縱有協商金額超逾其履行能力情事,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屬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其係不得已接受債權銀行所提議之協商條件或無法負擔協商條件為由等語辯解。況且,聲請人自協商成立以來,迄至96年11月23日止,猶正常履約17期債務,則聲請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然倘聲請人認原清償協議之金額、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或確有短暫經濟上困難之情事,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適當履債方式,而無任意選擇毀諾之理。
㈡、再查,聲請人自84年3月1日起即任職於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迄今,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投保歷史資料在卷足憑。而依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5年度之年收入為1,012,437元,平均月收入則為84,370元,包括薪資年所得854,635元(平均月薪資71,220元)、競技所得111,272元、財產交易所得46,530元;96年度之年收入為823,347元,平均月收入則為68,612元,包括薪資年所得798,994元(平均月薪資66,583元)、競技所得24,353元;97年度之年收入為1,084,059元,平均月收入則為90,338元,包括薪資年所得814,059元(平均月薪資67,838元)、競技所得270,000元。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98年1月至同年4月之每月應發薪資均為57,205元;同年5月至同年9月之每月應發薪資則均為58,175元(薪俸自98年5月起由29,515元調高至30,485元),加計97年年終獎金68,767元及考績獎金55,492元,可知其98年度之薪資所得應有818,479元(計算式為:57205×4+58175×8+68767+55492=818479),平均月薪資則為68,207元。是觀諸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其自協商成立時起迄今之收入尚屬穩定,並無大幅變動之情事,且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聲請人雖主張因其小女於00年00月出生,以及其長女、長子陸續就學致其支出增加,然此皆係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即已知悉並存在之事實,自無從認為該原因係使聲請人事後毀諾之不可歸責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動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大幅增加,而履行協商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具體事實。是聲請人之收入並無明顯驟減,必要支出亦無明顯驟增之情形,從而,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洵屬無據。
㈢、至聲請人陳稱其於98年4月間曾再次向台新銀行聲請協商以二階段還款方式,然遭台新銀行拒絕一事,經本院向台新銀行函查結果,該行函覆稱:聲請人前於97年6月25日曾與該行就其債務已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議,該行提供自97年7月12日起,分180期,利率0%,月付6,000元之協商方案。詎料,聲請人於第1期即未依約繳納而再次毀諾,經該行電話聯繫聲請人,其堅持聲請更生而無意處理協商債務。嗣該行於98年4月30日復收受聲請人欲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然因其一致性協商方案業已毀諾,故無法再依該機制提供二階段還款方案等情,有台新銀行98年11月2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800014552號函文在卷可參。觀諸上開協商方案之金額,顯然優於聲請人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定之還款條件,而參佐聲請人所陳報之更生清償方案,其自陳每月可償還金額為20,000元,足見聲請人應有資力履行上開個別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6,000元。則聲請人既已利用裁判外債務清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清償協議,自應以最大誠意加以履行,然聲請人嗣後竟又再度毀諾,實難謂無將契約自由之私法秩序視為無物之情形。且聲請人率予毀諾,亦有違消債條例乃在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並防範道德風險之基本精神。
㈣、又聲請人現年已近40歲,正值青壯,每月復有穩定之薪資收入,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25餘年,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並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撙節開銷,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之之虞之情事。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時盱衡自身之經濟狀況而簽立協議書,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債務,且所述聲請更生之理由,並不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是其聲請更生,於法未合,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另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債務人應本於誠信勉力履行債務,是聲請人固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又毀諾之債務人,然非不得再與其各債權銀行個別進行協商程序,俾便求得適當之債務清理方式,此據聲請人之多數債權銀行向本院陳報足徵,附此敘明。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7,48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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