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救字第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相對人新竹縣湖口鄉農會
設新竹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丙○○住新竹縣○○鄉○○路○○○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業向本院起訴在案。茲因聲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核符合扶助要件,指派扶助律師協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各一份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九十七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查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7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經核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