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8號聲請人 張尹菱 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尹菱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總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98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再觀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7,341元,總共清償96期,合計清償704,736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張尹菱任職於總酆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其主張每月薪資為24,700元(含基本薪資、伙食費、加班津貼),核與卷附之總酆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表相符;查債務人95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289,006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4,083.8元、96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198,634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552.8元,平均兩年月平均收入為20,318元(計算式:289,006+198,634/24),債務人所主張之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固定收入,尚高於95年度、96年度平均每月所得,故以聲請人主張之24,700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固定收入。
(二)債務人張尹菱與前配偶 劉昌正 育有未成年子女三名,分別為81年次、86年次、89年次,債務人與前配偶於民國95年間離婚,三名未成年子女皆約定由前配偶劉昌正監護;債務人於每月必要支出中主張關於扶養費用支出每月5,000元,並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及轉帳明細表數紙、債務人之長子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釋明之;經查,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於95年1月2日簽訂之兩願離婚契約上載明,債務人需共同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每月20,000元;惟債務人自陳因非自願性失業而收入不穩,自96年8月時起僅依其能力所及支付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教育費用,又債務人所提出之轉帳明細表數紙及長子之存摺轉帳影本明細,已可釋明其確有支付前夫三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5,000元;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因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債務人張尹菱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三人確負有扶養義務;又依同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本院前命債務人張尹菱提出前配偶劉昌正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其95年度、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配偶名下僅有民國83年出廠之車輛壹台,兩年平均月收入更僅達1,161元(計算式:24,264+3,600/24),顯就以其個人資力而言,並未高於本件債務人,故債務人張尹菱主張扶養費用5,000元納入每月必要支出應為合理。
(三)除扶養費用外,債務人所提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中,各項支出明細(房屋租金6,000元、健保費659元、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費700元)共計12,359元尚稱合理,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金額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相去無幾,並未奢華度日。
(四)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04,736元,佔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643,520元之26.659%,本金總額1,629,256元之43.255%;惟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除清償成數得列入考量外,尚應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其其他一切客觀情事;查本件債務人張尹菱與前夫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目前自己一人獨自租屋居住,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98年12月8日以本院輔98司執消債更和字第598號函詢問債務人,其長子於三年後年滿20歲,業已成年,是否提出二階段還款計畫,債務人回函將最終清償期自六年延長至八年,惟表示三年後長子成年,尚有長女及次男剛上國中,扶養費無法減少;查債務人長子民國81年8月00日生,現年17歲,3年後業已成年,惟債務人其餘二個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86年、00年生,三年後分別為13歲及15歲,屆時應分別就讀國一、國三;又於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八年內,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其中二人(長女及次男)均尚未成年,均須債務人負擔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所陳無法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三年提出二階段還款計畫,應屬合理。
(五)另本院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規定函詢各債權人意見時,債權人多有表示債務人如有年終獎金等其餘收入,應計算入固定收入,提出供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清償;惟查本件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24,700元,必要支出為17,359元,其餘全數提出作為更生方案之履行,並未酌留其餘生活緊急預備金額,又債務人與前配偶離婚,獨自一人租屋居住,生活期間如有緊急支出,其仰賴其餘家庭成員扶持之可能較一般與家人合住之人較低,因此,縱若債務人之任職公司確實有發給年終獎金,其未計入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收入,亦非不公允。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6號債務人張尹菱更生方案暨計算分配表┌─────────────────────────────────────┐│壹、更生方案內容│├─────────────────────────────────────┤│1、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尹菱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8年內償還,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7,341元,總共清償96期,合計清償││704,736元。清償期限逾6年之必要情事為:願盡最大還款誠意,延長清償期間,││提高清償成數。││2、清償方式:債務人於每期(即每月)之15日前,將每期應清償之金額,按已確定││債權表中債權人之債權比例,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貳、更生方案履行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應清償總額│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以更生方│第1-95期(以│第96期(以應│││││案清償總額│每期還款金額│清償總額債權│││││乘以債權比│7,341元乘以│總額扣除前95│││││例)│債權比例)│期已清償數額│││││││計算)│├──┼────────┼─────┼─────┼──────┼──────┤││香港商香港上海匯││││││1│豐銀行股份有限公│91,147│24,299│253│264│││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有限公司│322,948│86,095│897│880│├──┼────────┼─────┼─────┼──────┼──────┤││新光行銷股份有限││││││3│公司│25,148│6,704│70│5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股份有限公司│370,812│98,855│1,030│1,00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股份有限公司│150,674│40,168│418│45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股份有限公司│744,101│198,370│2,066│2,1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7│股份有限公司│105,623│28,158│293│32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8│股份有限公司│101,259│26,995│281│300│├──┼────────┼─────┼─────┼──────┼──────┤││萬泰商業銀行股份││││││9│有限公司│404,686│107,885│1,124│1,10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股份有限公司│142,108│37,884│395│359│├──┼────────┼─────┼─────┼──────┼──────┤││匯誠第一資產管理││││││11│股份有限公司│185,104│49,323│514│493│├──┼────────┼─────┼─────┼──────┼──────┤│總計│││││││││2,643,520│704,736│7,341│7,341│├──┴────────┴─────┴─────┴──────┴──────┤│參、備註││一、債權人之債權比例悉依本院98年10月15日編造之債權表計算。││二、債務人應於本件更生裁定確定後,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三、裁定確定後,本院將寄發確定證明,屆時請各債權人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附件二:更生事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或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出,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者,不在此限。
4、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7、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8、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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