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訴人卯○○
丁○○丙○○辰○○寅○○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子○○
辛○○庚○○酉○○丑○○壬○○黃○○宇○○己○○地○○宙○○天○○戊○○申○○亥○○戌○○玄○○前列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
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卯○○、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卯○○、辰○○連帶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卯○○、寅○○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卯○○、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卯○○前於民國93年4月15日邀集互助會(以下簡稱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計101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93年4月15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15日開標,每逢3、6、9、12月之30日加標1次。兩造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被上訴人等17人各參加1會,均為未標活會,上訴人丁○○則有2死會、上訴人丙○○、辰○○、寅○○則各有1死會。詎系爭合會於96年5月15日標完第51會後,會首即上訴人卯○○即倒會,上訴人等人即避不見面。為此,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互助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卯○○應與上訴人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萬元;上訴人卯○○應與上訴人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萬元;上訴人卯○○應與上訴人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萬元;上訴人卯○○應與上訴人丁○○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萬元;及均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卯○○則以:上訴人倒會後,有與 文雪燕 所代表之被上訴人17人(實則被上訴人17人均為文雪燕夫婦之人頭)達成由上訴人按月償還3萬元之協議,此情乃因證人乙○○在場協調而成,是以上訴人即按月匯款予文雪燕,否則文雪燕所屬之被上訴人等17人,豈可能不於96年5月15日倒會後即為追償,而須等到97年7月間因上訴人經濟來源不濟後,未能如期匯款後,方始為追償可明。系爭合會倒會後,因會員間相互認識,即達成何人對何人處理,及參加人如有死會及活會者,相互扣抵等協議外,均交由上訴人負責給付予其他活會會員之協議,是被上訴人再對本件其他上訴人為請求,亦已與上開協議不同,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丁○○、丙○○、辰○○、寅○○則以:系爭合會因會首卯○○倒會而無法繼續進行,各尚未得標之會員即與會首約定,何一死會會員之應付款由何一活會會員領取得,而對本件被上訴人17人之會員(實即文雪燕夫婦以人頭參加),已由會首卯○○與文雪燕達成合意,由卯○○負責按月償還。則本件文雪燕所屬之被上訴人17位會員之款項,既已與會首卯○○達成合意,而符合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但書規定:「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之會款自應由會首卯○○人負責清償,與其他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丙○○參與系爭合會3會,僅1會為死會,尚有2會為活會,於系爭合會倒會時,已經協議2個活會對其自己
1個死會扣抵外,上訴人丁○○之死會亦與其活會相扣抵,僅剩丁○○1個死會應有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而此部分之款項,丁○○之死會亦由實際之參加人 吳朝江 按月繳付予會首卯○○,此亦經卯○○承認在案,因卯○○已與文雪燕達成由其負責清償之合意,縱使卯○○未能按月償還文雪燕,亦屬卯○○個人之債務,與上訴人等無關聯。另上訴人辰○○之2會,即辰○○、寅○○,但其中1會遭訴外人 鄭金壽 先行借標,而鄭金壽亦有1個活會,此部分於倒會之時,即達成以之相扣抵之協議;另1死會係由訴外人吳朝江標走,此部分吳朝江亦自承應負責按月繳納予會首卯○○,且亦如期繳納予卯○○,是以辰○○、寅○○之2個死會,已依倒會時之協議處理完畢,並無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合會為會首即上訴人卯○○於93年4月15日所召集,連
同會首共計101會,每期會款1萬元,會期自93年4月15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每月15日開標,每逢3、6、9、12月之30日加標1次。
㈡兩造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被上訴人等17人各參加1會,均為未標活會。
㈢系爭合會於96年5月15日標完第51會後,會首即上訴人卯○○即倒會。
五、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規定:「因會首破產、
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本件兩造均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上訴人卯○○為會首;被上訴人等17人各參加1會,且均為活會;上訴人丁○○參加3會,其中2會為死會;上訴人丙○○參加2會,其中1會為死會;上訴人辰○○、寅○○各參加1會,均為死會,有兩造所提,系爭合會之互助會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20頁),且經兩造於原審98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12頁)。是上訴人丙○○於上訴後,改稱其參與系爭合會3會,僅
1會為死會,尚有2會為活會等語,與上開互助會單記載不符,自不足採。而查系爭合會於96年5月15日標完第51會後倒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合會尚有50會活會(101-51=50),且自96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應尚有50次標會期日。而至97年6月23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達2期以上之總額,是系爭合會之死會會員(即已得標會員)已喪失分期給付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故依上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2、3項規定,系爭合會50名已得標會員(不含會首),就96年6月15日以後應給付之50期會款(即每會每期1萬元)合計每人各50萬元,於每屆標會期日,自應分別與會首卯○○連帶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50名活會會員每人1萬元(即系爭合會於
96年5月15日標完後倒會,尚餘50期,每會份會款1萬元,
50名已得標會員各應給付會款總額為50萬元。而系爭合會未得標應有50會份,均分50萬元,故每一未得標會員會份就每一已得標會員處應分配1萬元。)。
㈡上訴人卯○○雖辯稱:其於系爭合會倒會後,有與文雪燕所
代表之被上訴人17人達成由上訴人按月償還3萬元之協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文雪燕與卯○○談的時候,確實有說到一個月卯○○至少還3萬元,但是卯○○還了沒有幾次就沒有還了,卯○○跟文雪燕借了300多萬元,約定一個月至少還3萬的部分是其向甲○○借款的部分,沒有包含被上訴人之系爭會款,系爭會款的部分卯○○都沒有還等語。而按前開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但書關於:「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之規定,係指全體會員間另有約定而言。本件證人乙○○雖到庭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合會2會,1為死會,一為活會,但是伊死會的部分會首只有給伊一半的錢。系爭合會是在96年5、6月間倒會。倒會之後上訴人卯○○說沒有錢給伊,說有錢才會還給伊,目前沒有跟伊說要如何處理。因為伊不認識其他會員,所以伊也不知道卯○○是否有跟其他會員協商,但是卯○○沒有跟伊協商。就伊所知,卯○○好像有跟甲○○協商,就是有一次卯○○要伊陪她跟甲○○談談,在蘆洲集賢路的一家飲料店談。談的內容大概是卯○○欠甲○○的錢要如何每月付款給甲○○,甲○○當時要求卯○○每月要還她10萬元,但卯○○說她沒有辦法還那麼多,最多只可以還3萬元,如果卯○○有多賺錢的話每月可以多還點。當時甲○○有表示同意卯○○的還款方式,也就是最低要每月還3萬元,如果有多賺可以多還...甲○○好像有3會死會,有談到可以用活會來抵。當時沒有談到如果卯○○每月還不出3萬元要如何處理的事情,也沒有談到其他死會會員不用負責的問題...當天談的應該是包含所有的債務,甲○○有寫1張紙條給上訴人卯○○,上面記載上訴人卯○○欠甲○○多少錢等語。惟 林桂蘭 既稱:「甲○○『好像』有3會死會,有談到可以用活會來抵。」等語,足見其對甲○○與卯○○所協商之債權債務之確切範圍亦不明瞭,且林桂蘭並未能說明其所證稱之紙條內容為何,上訴人卯○○亦未能提出上開紙條為證。是林桂蘭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文雪燕曾就其與上訴人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協商卯○○每月至少應清償3萬元。然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上訴人丁○○、丙○○、辰○○、寅○○應給付之死會會款,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請求會首即上訴人卯○○連帶給付,而非請求卯○○個人會首之會份應給付之會款部分。是縱文雪燕與上訴人卯○○曾就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林桂蘭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就被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上訴人丁○○、丙○○、辰○○、寅○○之死會會款部分,亦在上開協商範圍之內。矧卯○○並無權就上訴人丁○○、丙○○、辰○○、寅○○之死會會款部分,與部分活會會員為協議。再者,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有101會,其中活會會員計有50名,並非僅被上訴人17名,故縱使甲○○與卯○○有達成死會與活會相抵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甲○○與卯○○上開約定,業經系爭合會全體會員之同意,該約定依法自不生效力。因此,上訴人卯○○就本件死會會員丁○○、丙○○、辰○○、寅○○應給付各被上訴人之全部會款,自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㈢至上訴人丁○○、丙○○、辰○○、寅○○辯稱:「系爭合
會倒會後,各尚未得標之會員即與會首約定,何一死會會員之應付款由何一活會會員領取得,本件被上訴人17人之會員(實即文雪燕夫婦以人頭參加),已由會首卯○○與文雪燕達成合意,由卯○○負責按月償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乙○○已證稱:卯○○與甲○○並沒有談到其它死會會員不用負責的問題等語。另證人未○○到庭證稱:「我是系爭合會會員,我有一個活會。我是經由巳○○、午○○介紹參加系爭合會,倒會後上訴人卯○○有找我、巳○○及午○○出來協調,協調時在場的只有我們四個人,沒有其他人,當時的協調內容為巳○○有2會(1個死會、1個活會)、午○○有一會(死會),我們三個人有2個死會、2個活會,所以上訴人卯○○要我們自己互相扺,我們當時有同意。其它會員我不認識,其他人有無跟會首協商我們不清楚。」等語;證人巳○○證稱:「我有二會,一個死會、一個活會。倒會後上訴人卯○○找我及午○○及未○○協商,要我們自己處理。我們三個人加起來四會,其中二個活會、二個死會,我們都有同意處理的方式。其他會員的部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午○○證稱:「我有一會,已經死會。倒會以後會首找我協商,當時協商的內容就是死會付給活會,就是跟證人巳○○講的一樣。其它會員的部分如何處理,大概也是跟我們處理的方式相同,這是會首跟我們講的。」等語。是證人未○○、巳○○、午○○雖就其等所參加系爭合會之會份,與上訴人卯○○達成協議,惟既未經系爭合會全體會員之同意,依法自不生效力。且其等證詞,並無法證明系爭合會全體會員已另有共同約定。因此,上訴人辯稱:其等之死會之會款,於倒會後已另達成相扣抵之協議,並依該協議處理完畢,無再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第2、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卯○○應與上訴人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萬元;上訴人卯○○應與上訴人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萬元;上訴人卯○○應與上訴人寅○○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1萬元;上訴人卯○○應與上訴人丁○○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