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201號

原告 李武傳

謝昀珊

被告 瑞峰 大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桂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告管理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下室所有權人在調解時已經同意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不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但被告仍持續自原告繳納給被告之費用中給付,所以請求返還112年4、5月給付之費用共36,000元予原告等情經被告否認,並辯稱地下室所有權人是調解時有提到不再收取,但最終調解沒有成立等詞置辯。惟調解程序僅係磋商過程,民事訴訟法第422明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既無法採為該案裁判基礎,更無從為另案即本案之裁判基礎。再者,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繳納費用予管理委員會後,該金錢所有權已非區分所有權人單獨所有,縱使假設被告不應向地下室所有權人支付,亦不生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將給付之金額返還給己身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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