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973號

原告 陳羿帆

訴訟代理人 翁松崟 律師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欣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民國111年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49,940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18日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11年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49,940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1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人,且未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法應屬無效,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自有害原告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購買機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有簽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應係知情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裁定影本為憑。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11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與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93年間出生,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簽發票據係單獨行為,揆諸依上揭法文,自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該行為即為無效。

㈢又按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見民事訴訟法第357規定甚明。被告固提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否認真正。鑑定單位雖有無法認定之情事,然審酌原告時任法定代理人 李凰菁 平日簽名筆跡中中李字上木均因連筆而有圓圈,下方子字亦筆順圓滑相連;凰字外圍向右上凸出;菁字草字頭之十字相連(見本院卷第85、87、99、101、152、147頁),而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中之李字上木下子十分清晰;凰字外圍平整;菁字草字頭雙十分明,要與李凰菁平日書寫之筆順筆劃特徵不同。另時任法定代理人甲○○平日簽名筆跡陳字耳、東均連筆圓滑;志字上方士及忠字上方中,均因連筆形成圓圈,此二字下方之心亦均不見清晰3點,而係兩筆完成(見本院卷第17、85、147、148頁),但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中之甲○○三字十分平整,其中志上方士亦非一長一短,心字頓點清楚可見,與甲○○平日書寫之筆順筆劃特徵顯然不同。難謂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為原告時任法定代理人所親簽。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原告時任法定代理人所親簽,亦未證明得允許,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屬無效,而原告發票行為既為無效,故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當屬有據。

 ㈣至原告固不否認有購買機車之事實,惟其於本件訴訟係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成年而無效,非主張原因關係,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無效,與機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非必然等同視之,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證與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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