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99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告 楊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亦隨之喪失,如起訴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被告已於110年9月2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