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197號

原告 于士傑

被告 陳毅

訴訟代理人 林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時,未保持與前車足以煞停之距離,碰撞行駛在前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754元,原告因此在維修期間3日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2,000元,及損失繳給法院的開庭費用1,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之等語,經被告不爭執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惟辯稱應扣除折舊,且3日維修日數之營業損失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計程車每月19,856元計算等詞。茲就原告請求論述如下:

 ㈠維修費: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109年6月出廠,則零件費用3,73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30÷(5+1)≒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30-622)×1/5×(2+1/12)≒1,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0-1,295=2,435】,加計不折舊之工資5,024元之費用後為7,459元,逾此範圍之維修費礙難准許。

 ㈡營業收入:原告就其營業收入已提出月報表為憑,雖主張有其他月報表未呈現之收入,但未舉證以時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以111年10月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以每月19,856元為據。但該報告為調查均值,原告已證明其營業收入高於均值,並審酌事故發生前景氣狀態較能反應事故時原告營業狀態,是依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110年12月起至111年5月之月報表收入平均每月

  126,954元計算認列原告營業收入。惟損害應扣除成本,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淨利比例,爰依上開報告表36總收入與淨收入之比例約百分之00(00000/41771)計算3日之營業損失約6,729元(總營業收入126954*淨利比0.53/每月30日=每日約2243元,2243元*3日=6729元),逾此範圍無理由。

 ㈢開庭費用:原告主張損失繳給法院的開庭費用1,000元乙情,此部分係依法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非本件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不應准許。並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7,459元、營業損失6,729元,總計14,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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