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296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告 韓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興一巷與勝利路一段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轉彎不慎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葉幸娥 所有、並由訴外人 彭聰忠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8,740元(含鈑金8,300元、塗裝17,100元、材料33,34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跨越雙黃線違規所致,惟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理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1-25頁),復經法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相關資料,經該局以112年1月18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2300062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31-46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亦各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交通規範依標線行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而騎乘機車自中興一巷駛出左轉跨越勝利路一段之分向限制線,造成行駛於勝利路一段北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此觀兩車之最後停止位置均係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乙情明確(見卷第37、44-45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然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本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而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未注意到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告多遠(見卷第38頁),致以左前車身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而應與被告各付10%、90%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鈑金8,300元、塗裝17,100元、材料33,340元,共計58,74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6月(見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6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8,300元、塗裝17,10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30,943元為必要。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1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1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7,849元【計算式:30,943×90%=27,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為27,849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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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340×0.369=12,3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340-12,302=21,038
第2年折舊值21,038×0.369=7,7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038-7,763=13,275
第3年折舊值13,275×0.369=4,8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275-4,898=8,377
第4年折舊值8,377×0.369×(11/12)=2,8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8,377-2,834=5,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