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7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劉樹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與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年利率9.99%,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8年2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39,259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迭催不理,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美國運通銀行借款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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