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鄭翠馨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鄭翠瓊 與被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於本院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13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為原告鄭翠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被告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於6月23日遭訴外人 李勇錫 強制猥褻,案發後原告之家屬要求被告提供原告遭性侵害之錄影畫面等證據,然被告均以保護個資為由拒絕。又被告於病患住院期間,對病患之健康及安全均有相當之保護責任,然被告對於罹患精神病之原告未事前保護其人身安全,致原告遭性侵害,且被告於案發後,並未依性侵害案件處理作業程序為報案、採證,有湮滅證據之嫌,致檢察官偵查過程,欠缺有效採證而偵辦進度不順利。是以,被告就原告因遭李勇錫性侵害,侵害身體權之結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告罹患重度思覺失調症,無法為正確之意思表示,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且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其姐及處理其生活照護事宜之人,為維護原告訴訟上之權利,爰依法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依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證據資料,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湖司調字第213號卷宗核閱屬實,可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特別代理人雖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自無代理聲請調解之權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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