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采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采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傷害案件,與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112年7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87號

  被   告 黃采柔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采柔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日22時許至翌(2)日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之風情時尚會館內飲用啤酒7至8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2)日1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2)日1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因警方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為警攔查,經警於同(2)日1時56分許,對黃采柔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采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采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宜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 日

書記官張雅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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