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傑選任辯護人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惠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黃瓊文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玆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陪席法官欄內關於「法官朱貴蘭」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蔡政晏」。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陪席法官欄內關於「法官朱貴蘭」之記載,顯係「法官蔡政晏」之誤寫誤繕,而上開誤寫誤繕核屬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蔡政晏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