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97號上訴人 陳松村
陳文俊 陳文祥 邱紅綢 視同上訴人 陳錦芳
陳錦良 陳秀鑾 陳素秋 康瑜真 魏美起 魏良國 魏良華 李寶玉 陳金龍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吳怡德 律師被上訴人 黃陳勝美 (即被繼承人 黃阿聰 之承受訴訟人)
黃琦禎 黃獻鐘 黃聖鐘 黃火炎 黃玲珠 (即被繼承人 黃根樹 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芳 (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特顯 (即被繼承人黃根樹之承受訴訟人) 黃紀恭仁 黃重榮 黃昭男 黃盛昌 黃紀文 陳素蘭 黃素青 黃素錦 黃書祥 黃書家 黃書慶 黃麗君 黃東文 黃麗楓 林信良 林信忠黃 林美霞 胡林美雲 林美玉 林美蘭 杜林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零肆拾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件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查本件經判決調整租金後,上訴人就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42、143、151、152、153地號土地每年租金合計增加22萬2,904元【計算式:判決後:26,604+206,300-判決前之10,000=222,904】。又兩造就租期未約定期限,爰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2萬9,040元【計算式:
222,904×10年=2,229,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