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傑選任辯護人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惠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陳立傑、蔡惠玲另尚涉犯竊盜、贓物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田美琪 告訴被告陳立傑、蔡惠玲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案件(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陳立傑、蔡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具狀撤回本案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蔡政晏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