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傑選任辯護人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蔡惠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黃瓊文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惠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瓊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立傑、蔡惠玲、黃瓊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陳立傑、蔡惠玲、黃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立傑、蔡惠玲於附表一編號1、4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黃瓊文於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於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陳立傑、蔡惠玲、黃瓊文上開各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立傑、蔡惠玲就附表一編號1至
10、13犯行;被告陳立傑、蔡惠玲、黃瓊文就附表一編號11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陳立傑、蔡惠玲、黃瓊文均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反躬自省、改過自新,其等正值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或收受贓物,尤其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黃瓊文明知 牛樟木 為森林主產物,仍罔顧牛樟木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恣意向不詳之人故買來源不明之牛樟木贓物,助長盜採林木之風,所為亦有可責;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等所竊得之財物,有部分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等(詳後述),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各次犯罪所得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陳立傑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幼稚園大班)現由岳母照顧;被告蔡惠玲陳稱其罹患HIV疾病,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家中有4個小孩,無需其扶養照顧之人;被告黃瓊文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土木建築,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已離婚,家中尚有3個小孩,無需其扶養照顧之人,以及檢察官、被害人等、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瓊文所受宣告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一編號9至12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13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然審酌前開物品僅為生活常見之物,且該等物品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主文欄│備註│├──┼───────────────┼──────────────┤│1│陳立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1所載犯行│││元折算壹日。││││蔡惠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立傑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所載犯行│││蔡惠玲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陳立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所載犯行│││蔡惠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陳立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4所載犯行│││元折算壹日。││││蔡惠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陳立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5所載犯行│││元折算壹日。││││蔡惠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陳立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6所載犯行│││元折算壹日。││││蔡惠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陳立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7所載犯行│││元折算壹日。││││蔡惠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陳立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8所載犯行│││元折算壹日。││││蔡惠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陳立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9所載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惠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陳立傑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0所載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惠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陳立傑共同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11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惠玲共同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瓊文共同犯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黃瓊文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牛樟木壹塊沒收。││├──┼───────────────┼──────────────┤│13│黃瓊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立傑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蔡惠玲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種類、名稱及數量│├──┼─────────────────┤│1│禾聯電視1臺、OLYMPUS相機1臺、前│││後級擴大機各1臺、點唱家卡拉OK機1│││臺、折疊式腳踏車2臺、DVD播放器1│││臺、JVC牌DV攝影機1臺。│├──┼─────────────────┤│2│小型破壞剪1支、工具1批、工具1批│││、鑰匙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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