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62號反訴原告 張富淳 訴訟代理人兼追加原告 吳晨霏 反訴被告 戴武夫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楊鎮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張富淳向本院提起反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追加之訴駁回。
反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提起反訴,固非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然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仍係反訴,除應具備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要件外,並應受反訴要件之限制。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戴武夫與反訴原告張富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張富淳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戴武夫提起反訴,嗣於同年11月5日追加吳晨霏為反訴原告,請求戴武夫給付吳晨霏新臺幣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45、41
7頁)。惟本件本訴之被告為張富淳、原告為戴武夫。吳晨霏既非本件本訴之當事人,則張富淳追加吳晨霏為反訴原告,揆之前揭規定即說明,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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