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65號再審聲請人 陳佳森 再審相對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代表人 陳萬得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
3條、第27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08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