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上訴人龍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麒正 上訴人 游文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上訴人 李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夫 方信傑 於101年10月14日凌晨4時42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由臺北往桃園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道○號47公里600公尺處南向中內車道時,適有由上訴人游文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該路段內側封閉車道卸載水泥後,因變換車道不當,突然駛入中內車道,致使方信傑為閃避該輛大貨車,而撞及中間分隔島之護欄,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幾乎全毀,是游文金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游文金為上訴人龍詮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游文金於該時因執行職務不慎造成被上訴人汽車毀損,龍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游文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受有下列之損失:
車輛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零件損害金1萬1,800元,拆解費10,000元,拖吊費5,200元,合計3萬7,000元。爰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游文金當時駕駛上開大貨車,因前方尚有兩部施工車輛擋住動線,游文金不得不變換車道,但切入車道時已有仔細往後看,實際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係訴外人根基公司施工現場人員指揮不當所致,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至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其中車輛鑑定費用及拆解費用部分,因均係以維修車輛為前提,然被上訴人最終係以系爭汽車全損方式申請保險理賠,該項費用即不得再為請求;就請求零件損害金及拖吊費用部分,上訴人並無意見等語。原審為其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補稱,對原判決判命給付項目金額不再爭執。惟查:
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7月4日桃檢秋
署102偵13751字第054857號函詢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次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上證一),得知:
⑴游文金駕駛自大貨車在施工路段,由施工封閉內側車道區
域起駛進入中內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施工單位在施工路段施工封閉區未派旗手管制交通指揮出入車輛同為肇事主因。
⑵方信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施工封閉內側車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㈡依上述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上訴人與施工單位根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在施工路段施工封閉區未派旗手管制交通指揮出入車輛同為肇事主因,而方信傑行經施工封閉內側車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因此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主張賠償金額過失相抵。
㈢另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
撤回對根基公司之起訴,亦經根基公司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到庭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撤回並經原審准許,亦即被上訴人已拋棄對根基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已無民法第185條上訴人與根基公司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不能將被上訴人已拋棄對根基公司損害賠償之責任加諸於上訴人,而由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全部損失之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僅就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肇事主因之一半,即三分之一(2/3×1/2=1/3),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四、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損害項目為車輛鑑定費用支出10,000元、零件損害金費用1萬1,800元,拆解費用10,000元、拖吊費用5,200元合計3萬7,000元,經原判決認定後,已全部不再爭執。所爭執者僅為被上訴人之夫方信傑駕駛系爭汽車,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得否減輕賠償責任?施工單位根基公司同有過失,被上訴人在原審對該公司撤回起訴,被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該公司請求賠償權利,上訴人得否援為減輕賠償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辨稱,被上訴人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則主
張,從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出我先生(方信傑)當時開車精神狀況良好,並非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對方突然衝出來,我們為了避免直接撞上去,所以才先右打再拉回來,當時後面還有來車,鑑定意見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這樣會被追撞,我們不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按本件肇事經過為:游文金駕駛自大貨車於上開時間,由肇事地國道一高速公路南向47.6公里處施工封閉內側車道區域起駛進入中內車道,適有方信傑(即被上訴人之夫)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同向右側沿中內車道駛至,見狀向右閃避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而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考(見一審卷第56頁及本院卷第14頁)。上開鑑定意見除認定游文金駕駛自大貨車在施工路段,由施工封閉內側車道區域起駛進入中內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施工單位在施工路段施工封閉區未派旗手管制交通指揮出入車輛同為肇事主因。另就方信傑駕駛自小客車部分,雖亦認定其行經施工封閉內側車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6頁鑑定意見)。然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4時42分,夜間無照明,方信傑發現游文金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冒然駛入中內車道時,緊急向右閃避,自小客車並未撞及該自大貨車,僅自行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夫方信傑並非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對方突然衝出來,否則必當發生碰撞云云。尚非無稽。被上訴人另主張,肇事路段為高速公路,如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有被後方來車追撞之危險云云。亦符常情。又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載明可能肇事原因為游文金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尚未發現方信傑有肇事因素,有該局分析研判表可考(見一審卷第55頁)。綜此,可見上述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有關方信傑部分,尚有忽視高速公路行車特性,遽認有肇事次因,尚無足採,上訴人抗辨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委無可取。
㈡關於被上被人在原審撤回對根基公司之起訴,是否拋棄權利
,上訴人得否減輕賠償責任?查根基公司在原審辯稱,施工區域之交通維持工作並非本公司自為,而係交由游記公司承攬,倘交通維持有過失造成原告(指被上訴人)損害,原告應向游記公司主張而非被告(指根基公司),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見一審卷第80、82頁)。上訴人亦自認其無服從根基公司指揮的義務(見一審卷第198頁背面筆錄)。上開鑑定意見,僅認定施工單位未派旗手指揮交通,同為肇事主因,並未明指何公司應負責交通維護事項。上訴人遽依上開鑑定意見而主張根基公司應負共同責任,自有誤會,為無足取。被上訴人在原審知悉內情後,對非連帶債務人之根基公司撤回起訴,尚非基於拋棄權利之意思,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免除或獲清償情事,上訴人抗辨根基公司應分擔肇事主因之一半責任,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抗辨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根基公司應負肇事主因一半責任,上訴人賠償責任應予減輕云云,均無可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萬7,000元及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