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42號聲請人 鍾水番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鐘季璉 為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險人,以因「右腳糖尿病足及右腳第3、4趾慢性潰瘍併壞死」,領取民國99年2月6日至99年3月30日及99年5月3日至99年5月17日期間共68日計新臺幣(下同)19,584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及「左腳糖尿病足及壞死性筋膜炎」,係於工作時遭拖把割傷致感染,於99年2月3日住院,改按職業傷病給付申請99年
2月6日至100年1月5日期間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僅按普通傷病給付99年2月6日至99年3月30日及99年5月3日至99年5月17日及99年11月20日至100年1月5日止給付33,120元。嗣訴外人鐘季璉於100年3月10日死亡,受益人(即聲請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駁回,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聲請人經濟狀況窘迫,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雖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惟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記載相對人99年度雖無所得,惟其所有土地建物之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合計新台幣(下同)3,175,550元之不動產,足見聲請人非全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屬無資力之情形,再查,聲請人尚有具工作能力之成年子女同住扶養,而本件所涉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含裁判費)金額亦非甚鉅,聲請人縱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仍難認其符合法律扶助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其聲請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