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另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嗣前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刑期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算,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凌晨一、二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長度約為十五公分、以之揮刺將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欲供行竊之用,至桃園縣○○鎮○○路大溪公有市場二一號房屋(該屋為二層樓建物,一樓平時係乙○○、丙○○經營雜貨生意,二樓則由乙○○及其妻居住使用),未經乙○○、丙○○同意,即擅自開啟一樓未鎖好之鐵門後侵入屋內,在一樓竊取乙○○、丙○○所有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二千餘元、香菸約二十條、空白支票四十二張、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物,在二樓竊取乙○○所有之現金四萬元、金飾約十八兩、手機三支、照相機一台等物,得手後旋離開該處,現金供己花用殆盡,金飾等物則變賣得款花用。嗣經乙○○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屋二樓化妝台玻璃上採得甲○○之指紋,而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丙○○指訴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現場蒐證照片九幀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毀壞上址房屋一樓之鐵門而入內行竊,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惟被告堅決否認有破壞上址房屋一樓之鐵門,而係直接開門入內,且觀諸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亦無法看出該屋一樓鐵門有遭毀損之情形,尚無從認被告確曾毀壞上址房屋一樓之鐵門,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列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復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