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一七九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陸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並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天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富場業管理條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6月5日起,由「天富」提供「小瑪莉」賭博性機台1台(含IC板1塊),置放於甲○○開設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桃園縣○○鎮○○路○段○○○號德興小吃店內,再由甲○○提供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渠等賭博方式係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枚10元硬幣即得開啟10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與機臺對賭,如押中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以硬幣所押注之分數即由上開機具沒入,倘尚有積分者,即可向甲○○洗分換取等額之現金。綽號「天富」之男子則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予甲○○,賭資即歸綽號「天富」之男子所有。嗣於94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小吃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台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機台內之硬幣6,04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賭客TRINHHONGLUAN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並有被告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IC板、賭博機台內之硬幣6,040元扣案可佐,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右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雖自94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7日下午1時止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 蕭育財 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然其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上開所犯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與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天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僅自綽號「天富」之成年男子取得1,
000元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為賭博行為,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之硬幣6,04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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