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4號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民國93年3月29日,被告丁○○以訴外人丙○○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530,000元及1,850,000元二筆。前筆指數貸款53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12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9.32碼機動計息,第13期至24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0.08碼機動計息,第25期至第120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6碼機動計息;另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息加付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後筆指數房貸1,85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12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32碼機動計息,第13期至24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6.08碼機動計息,第25期至第120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1.6碼機動計息;另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息加付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丁○○自93年5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貸
款本金2,261,209元,依借據借款約定第4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查連帶保證人丙○○已於93年9月10日死亡,被告甲○○、丁○○、戊○○為丙○○之法定繼承人,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261,2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多階段計息登錄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有無聲請拋棄繼承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請訴外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及未清償債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查連帶保證人丙○○於93年9月10日死亡後,其之配偶即
被告甲○○、子女即被告丁○○、戊○○,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一情,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被告甲○○、丁○○、戊○○等人對訴外人丙○○之連帶保證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債務本金2,261,2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官曾建中附表┌─────┬─────┬────┬─────┬─────┐│尚欠本金│利息計算│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違約金利率│││期間││期間││├─────┼─────┼────┼─────┼─────┤│484,600│94.04.21~│4.09%│94.05.21~│0.409%│││93.03.19││94.11.20│││││├─────┼─────┤│├─────┼────┤94.11.21~│0.818%│││││95.03.19│││││├─────┼─────┤││93.03.20~│5.56%│95.03.20~│1.112%│││清償日││清償日││├─────┼─────┬────┼─────┼─────┐│1776,609│94.04.21~│3.09%│94.05.21~│0.309%│││93.03.19││94.11.20│││││├─────┼─────┤│├─────┼────┤94.11.21~│0.618%│││││95.03.19│││││├─────┼─────┤││93.03.20~│4.56%│95.03.20~│0.912%│││清償日││清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