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零點壹伍毫升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空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88年9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9年9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再依同署檢察官聲請於88年11月5日,以88年毒聲字第6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12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嗣於89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88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2月24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4年1月27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0.15毫升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液體與注射針筒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但非專供)空塑膠袋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27日15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50頁)。而扣案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有不明液體,經送驗結果,該不明液體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5毫升(海洛因液體與注射針筒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存卷可佐(見偵卷51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之空塑膠袋1個扣案可佐,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憑(同偵卷第22頁)。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被告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88年9月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89年9月2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再依同署檢察官聲請於88年11月5日,以88年毒聲字第6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於89年5月12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9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嗣於89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88年度毒偵字第68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2月24日,以89年度壢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處分,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0.15毫升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液體與注射針筒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空塑膠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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