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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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壹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㈠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寶輝 律師
吳嘉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係前臺灣省議會議員,與前臺灣省住宅暨都市發展局(簡稱住都局)局長兼國民大會代表(簡稱國大代表)甲○○(所涉貪污案件,由原審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後,迭經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被告甲○○逃亡由本院通緝中,簡稱甲○○案)關係良好。乙○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擔任甲○○國大代表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並兼管競選財務時,甲○○將開設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七號之帳戶〈簡稱臺銀屏東分行帳戶〉交付乙○保管使用,由乙○為甲○○處理相關金錢收支,該帳戶有多筆金錢流入乙○在同一銀行之另一帳戶,又存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開付甲○○競選補助經費支票;後甲○○與乙○更進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以臺中市○○段四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九十三巷四十二弄十八號十五樓之一建物暨同上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門牌號碼為同上弄十六號十四樓之二建物,各向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簡稱臺銀中興新村分行〉申請抵押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時,二人並互為連帶保證人。甲○○復以自身名義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簡稱臺中市十一信〉借款,供乙○所經營之盈慎建證人,或由 周美君 與乙○提供土地供擔保,並由盈慎公司之員工 陳瞬鎰 及總經理周美君、 周淑真 〈即周美君之侄女〉負責繳納本息。另乙○向臺中市十一信貸款時,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由甲○○提供擔保品為乙○作保。而乙○因見甲○○在臺中市十一信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房貸利息較高,即主動由後述之二千萬元賄款中提出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為甲○○清償該貸款,再由甲○○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以同一房地另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貸款,以節省房貸利息。又住都局係掌理關於臺灣省都市計劃○○○區○○道路、橋樑、下水道及公園等公共工程興辦事項等相關業務,甲○○於擔任住都局局長期間(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綜理該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員工; 林文烈 原為住都局總工程司; 陳炯榮 原係住都局環境工程處(簡稱環工處)處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退休止); 林有德 原係住都局環境工程處北區測量規劃設計隊(簡稱環北隊)隊長(任職期間自七十八年間至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止); 洪伯仁 原係環北隊第二分隊工務員兼分隊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 羅吉煌 原係環北隊第五分隊幫工程司兼分隊長(任職期間自八十年十月間起擔任幫工程司,自八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止,兼任分隊長); 林松展 原係環北隊第三分隊工務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上除甲○○逃亡外,其餘均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又 鍾太郎 (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係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稱國光工程公司)、國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光環境公司)之董事長,並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與其子 鍾東佑 等合組國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簡稱國豐公司),以鍾東佑為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鍾太郎處理。又因國豐公司成立後並無專職人員,乃由國光工程公司人員兼辦國豐公司各項業務,至於應以何家公司名義對外承攬業務,則由鍾太郎視實際需要加以調節。
二、緣政府為疏解 臺北縣 地區水患,由行政院列管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沿大漢溪由臺灣省水利局負責興建堤防,住都局則負責堤後抽水站十三座(後增加為十五座)公用工程之興建,其中擬於臺北縣板橋市○○○路邊,湳仔溝與大漢溪會流處興建四 汴頭 抽水站。環北隊因人力不足,乃簽擬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委外設計作業,經簽擬公文陳報上級後,鍾太郎得悉該情,即於八十一年七月上旬某日,先行至臺北市○○路○段○○○號住都局局長甲○○辦公室,商請同鄉兼舊識之甲○○幫助將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委外設計工作交其辦理,並獲得甲○○允諾。甲○○即以電話通知林有德,表示同鄉鍾太郎希望瞭解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規劃之相關內容,請給予適當幫助,使得鍾太郎等人於住都局未經省政府核准得辦理委外設計前,即得事先未經住都局邀請,而能獲悉本件工程之設計相關資料,並逕自進行設計工作。嗣後林有德因公至住都局甲○○辦公室時,甲○○於辦公室當面交待林有德將該委外設計案交由鍾太郎之公司辦理,並稱鍾太郎已準備好三家公司資料。國豐公司因受甲○○、林有德及洪伯仁之協助,而獲得與住都局議價取得本件委外設計案之機會。嗣住都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與國豐公司完成議價,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與國豐公司簽訂「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得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權利。
三、鍾太郎於國豐公司取得本件工程委外設計權後,即藉委外設計之機會,浮編工程預算金額,且就該工程中主要機械設備,按鍾太郎預先選定之廠商機械設備型錄轉載成為該工程之機械設備規範,並限定特定材質及尺寸,使規範在外觀上雖無綁規格標之貌,但實際上則僅鍾太郎所預先選定之特定廠商始能符合資格,而有綁規格標之實,進而達到綁標及事後圍標之目的。繼由鍾太郎協同選定之擬得標廠商共同出面圍標,復由鍾太郎事先洩漏設備規範、廠商名稱、預算金額等事項,使被選定之擬得標廠商得因浮編預算而有超高比例之利潤,進而應允在得標時交付部分比例之浮編價差予鍾太郎。期間甲○○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與鍾太郎共同圖利國豐公司之情形如下:
㈠依國豐公司與住都局所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國豐公司應於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完成所約定之圖說、規劃設計,交付環北隊審核,然其中機電部分之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含廠商型錄、廠商報價單、詢價紀錄表等,迄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止,始經國豐公司補送羅吉煌,致羅吉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以前,僅能就國豐公司所送之規範書作形式表面審核,預算書部分亦僅能作形式之計算,無法就預算是否浮報單價、浮編預算、規範書是否妥適,有無綁標等弊端詳細詢價查證。再以本件工程內容複雜,國豐公司提出之施工預算土建、機電部分合計達十四億七千八百三十三萬元,所送之相關設計書、圖等資料又多所缺漏,顯非短時間內可以依實審查完畢,而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以電話及口頭分別指示林有德、陳炯榮、林文烈幫助國豐公司儘速完成本件工程設計之審核。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間,國豐公司將前開原缺漏之設計資料及估價資料一併送出,惟經洪伯仁退件要求修改。而未完全修改之設計書、圖於送交林有德後,林有德再將各該資料分別交給洪伯仁、羅吉煌。此時因林文烈又經甲○○指責何以國豐公司之設計書圖審查近二月(自合約規定應完成日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國豐公司將資料送齊之日止,約經過二個月),尚未能審查過關,並指示林文烈稱:東西(指材料設備)可以用好一點,價錢貴一點沒關係,如無太大問題,趕快讓其過關,以利發包,林文烈遂轉而要求承辦之業務主管林有德,要求於三、四天內必須完成審核作業。林有德乃於將前開國豐公司補送之資料轉分配羅吉煌與洪伯仁時,要求二人應在三、四天內審查完畢。林文烈復因甲○○一再表示「要儘快讓國豐公司的設計資料過關,不要刻意去挑毛病」、「只要沒有什麼大問題,就讓國豐公司過關」、「如果沒有什麼大問題,用好的材料,價錢貴一點沒關係,趕快將施工預算書及設計圖送出去,成立預算,辦理發包」,林文烈乃對洪伯仁稱「工期急迫,有問題事後再補救」。林文烈即與林有德、洪伯仁、林松展共同基於直接圖利國豐公司之犯意聯絡,由林文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施工預算書總工程司欄內右側、施工預算書封套上蓋章及在機電、土建部分設計圖上總工程司欄簽名,並於施工預算書上局長欄蓋用局長甲○○之「乙」章,藉以形式上完成審查程序(未作實質審查)。該「臺北地區防洪計劃第三期實施計劃堤後排水工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亦於同日由住都局以八一住都工字第一七一二號函公告招標,住都局乃以國豐公司所提送之施工預算書第一項「設備費」㈠「施工費:土建工程五億零三百五十萬元,機電工程九億七千四百八十三萬元,小計十四億七千八百三十三萬元」,作為發包上開工程之預算金額,並經林文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該預算金額之九五‧五三%左右即十四億一千一百萬元作為核定之底價。
㈡國豐公司送核之設計書圖於住都局承辦人員審核中,甲○○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自臺中以電話指示林文烈、陳炯榮有關包括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在內之臺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抽水站工程(新莊、中和、光復、新海、華江、江子翠、中原、土城、西盛、五股、洲子洋、塔寮坑、四汴頭等抽水站)投標廠商資格,內容為:本工程由具備下⑴或⑵條件資格之廠商自行覓妥一家甲級營造廠合作承攬,雙方合作協議書須經法院公證,投標廠商所提合作營造廠商不得相同,否則均視為不合格。⑴臺灣地區機器工業公會會員,登記資本額為二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登記證含有機械工程或整廠設備裝配安裝,並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曾直接承包軍公機關污水處理工程或抽水站工程,且該項工程單一合約金額為三千萬元以上,並已完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作一年以上,具有業主核發之證明文件者。⑵臺灣地區環境工程同業公會甲級會員,登記資本額為二千萬元以上,且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曾直接承包軍公機關污水處理工程或抽水站工程單一合約金額為三千萬元以上,工程內容為整體之工程,含土建、機械、電氣、儀控等,並已完工驗收且正常運轉操作一年以上,具有業主核發之證明文件者,而此經由林文烈複誦,再由陳炯榮紀錄後,交由林有德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簽呈檢附該「投標廠商資格」,逐級陳由 林華 、陳炯榮、林文烈核章後,由甲○○於同月十三日核定,使鍾太郎得依該投標廠商資格內容尋覓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並據以主導嗣後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圍標。鍾太郎於國豐公司受住都局委託辦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規劃設計及編列預算後,即於八十一年九、十月間,主動向平日熟稔之 華禹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禹公司)董事長 李宗正 及該公司總經理 余光化 (任職期間自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二年九月止)聯繫,表示該工程有三億多元之差額利益,如華禹公司有意承作,可提供相關器材、規範、廠商等資料給華禹公司,並幫助華禹公司得標。惟鍾太郎要求分得三億多元差價中之一億九千萬元作為報酬。李宗正、余光化於評估價差後,同意鍾太郎條件,並與鍾太郎共同基於圖取浮報預算、浮編預算差額利益之犯意聯絡,允諾於得標後履行分配一億九千萬元予鍾太郎,並按鍾太郎要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立華禹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面額六千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鍾太郎作為雙方協議之憑證及先行支付之第一期款項,雙方復約定若華禹公司得標,此六千萬元即作為一億九千萬元應付款之一部,並扣除期間利息八十萬元;若華禹公司未得標,則由鍾太郎按借款之例返還本息。鍾太郎為取信於李宗正、余光化,亦同時簽發六千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華禹公司收執,作為保證日後若華禹公司未得標,亦必還款,惟倘華禹公司得標,即應退還鍾太郎上開六千萬元之保證支票。華禹公司內部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日完成支付憑單、支出傳票等支付程序,支出傳票及支付憑單上均載明此筆六千萬元支付款為支付國光公司之工程設計費,以掩人耳目。華禹公司乃於付第一期款予鍾太郎之當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住都局領取標單。㈢鍾太郎與華禹公司達成上開協議後,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
,向熟識之鍵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鍵豐公司)實際負責人 廖常雄 表示,手上正好有一件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案要由住都局發包,該工程包括機電工程與土建工程,須由工程營建公司共同協力參與投標,同時告稱可安排鍵豐公司與華禹公司共同參與投標,並得標後,該工程之土建部分安排交由鍵豐公司承作。經廖常雄評估後,表示願以四億五千萬元以上承包價,作為應允擔任華禹公司之合作廠商及支付二千萬元予鍾太郎之代價。鍾太郎因知土建部分之預算價超過五億元,以四億五千萬元以上價格得標應無問題,乃應允廖常雄條件。旋均由鍾太郎負責與華禹公司聯繫全部投標事宜,土建部分之投標資料、投標保證金等亦由鍾太郎與華禹公司負責,鍵豐公司僅提供相關資料,協同華禹公司及鍵豐公司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投標承攬合作意願書之公證手續,以備投標後雙方共同承攬本件工程之依據,雙方並於八十二年三月間以四億七千五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之承攬價格簽訂「臺北地區防洪計劃第三期實施計劃堤後排水工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承攬書(土建部分)」。廖常雄於華禹公司得標後數日,得知本件工程係由華禹公司得標及確定土建部分之承攬價超過四億五千萬元,而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四張,金額共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交付鍾太郎,供作前述約定之報酬(另二十二萬五千元由廖常雄以現金支付鍾太郎)。鍾太郎為確保華禹公司得標,以實現自得標廠商華禹公司處截取因浮編預算、綁標等所圖得之不法所得二億一千萬元(機電部分向華禹公司索取一億九千萬元,土建部分向鍵豐公司索取二千萬元),乃以圍標方式使華禹公司得標。鍾太郎於承攬本件工程之委外設計案,浮編預算,綁規格標,且主導圍標,與甲○○、林有德等人因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由鍾太郎向得標廠商截取浮編預算中之二億零九百二十萬元(差額八十萬元係華禹公司於投標前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支付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面額六千萬元本票一張之期前利息八十萬元;在標得上開工程後,華禹公司之李宗正、 余光化依 約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所支付之一億二千九百二十萬元〈含支票十六張及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加上前開六千萬元本票及前述八十萬元之期前利息,共計係約定之一億九千萬元〉;廖常雄於同月間依約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款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及現金二十二萬五千元,上開票據屆期均有兌現)。
四、鍾太郎就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所圖得款項中,欲將其中賄賂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交付甲○○收受。乙○雖不知甲○○如何以違背職務圖利鍾太郎之國豐公司,但明知鍾太郎所開立由 黃哲 諒交付之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支票係欲行賄甲○○之賄款,竟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接續二次為甲○○收受鍾太郎所交付之賄款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詳情如下:鍾太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華禹公司(即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開價格標之得標廠商)所預付作為確保華禹公司得以高價得標之前金六千萬元本票,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到期。而住都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核准通過國豐公司之設計書圖及施工預算書等資料後,同日鍾太郎即簽發以國光環境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面額為六百萬元支票一張,經由 黃哲諒 (即本件同案被告,目前通緝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乙○之屏東市○○路競選辦事處交付乙○,並由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存入甲○○設於臺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提出交換,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兌現入帳;後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領)。而上開六千萬元本票則於前一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兌現進入鍾太郎在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鍾太郎接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現金二千萬元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購買臺灣銀行支票,再經由黃哲諒轉交乙○。乙○隨後經由其弟 余明成 及 楊文男 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將其中一千五百萬元轉存入乙○設於臺中市十一信0一六三八三─四號帳戶;另五百萬元則存入乙○開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三月八日,乙○再自上開臺中市十一信帳戶提領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存入甲○○設於臺中市十一信之0二0一─三0二0─八號帳戶,並於同日自甲○○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七元,清償甲○○前向臺中市十一信所申貸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貸款本金)之貸款本息。復由余明成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自乙○之上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帳戶電匯三百五十萬元至乙○臺中市十一信帳戶,再由乙○簽發以臺中市十一信為付款人、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由甲○○秘書 林封城 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往臺中市十一信復興分社提兌。
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審理甲○○案後依法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函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與另案被告甲○○之關係良好,且曾任甲○○國民大會代表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兼管財務,並管理使用甲○○之上開帳戶等情不諱,且供述其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屏東市○○路之競選辦事處,向黃哲諒收受由鍾太郎以國光環境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六百萬元支票一張。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屏東林邊老家,收受由黃哲諒轉交鍾太郎向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所購買之二千萬元臺灣銀行支票一張,並將其中六百萬元支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存入甲○○設於臺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二千萬元本票則由其弟余明成及楊文男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將其中一千五百萬元轉存入被告存入被告開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均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與甲○○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上開黃哲諒所交付之二千萬元支票係因其出售審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審璞公司)、 寬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寬樹公司)及崎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崎立公司)三家公司位於屏南工業區的土地、廠房及設備給虹龍實業有限公司(簡稱虹龍公司,負責人黃哲諒),總價金為一億六千萬元,該二千萬元係黃哲諒先行給付之定金;另六百萬元係因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競選立法委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開始使用甲○○之帳戶,有廣三建設 曾正仁 等所捐助之競選經費,其中甲○○交付伊之六百萬元支票,亦係黃哲諒之政治獻金,與甲○○之賄賂無關,且原審就其一億六千萬元之買賣價金計算有誤,且有關甲○○是否涉嫌貪瀆情事伊均不知情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甲○○因違背職務之行為與鍾太郎共同圖利國豐公司部分:
⑴查甲○○於八十年底競選第二屆國大代表時,經 董榮芳 介紹
認識鍾太郎等情,已據甲○○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認不諱(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七宗第四十二頁)。而前住都局環北隊隊長林有德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甲○○與鍾太郎均是屏東老鄉,而且雙方是交往很好的朋友。」(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一二九頁)。證人 陳佩杏 (即鍾太郎之同居女友)於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亦證稱:「甲○○和鍾太郎是屏東同鄉,也是老朋友,甲○○在競選屏東縣長時,鍾太郎還請國光員工南下助選。」(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五宗第三十三頁背面)依同案被告甲○○、林有德及證人陳佩杏所稱,甲○○與鍾太郎除有同鄉之誼外,更是交情深厚。
⑵前環北隊第二分隊工務員兼分隊長洪伯仁係於八十一年六月
二十六日,以簽辦單報請臺灣省政府准將「臺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堤後排水八十二年度工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設計工作」委外辦理設計作業,該簽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由甲○○批「可」,並將簽辦單續報請臺灣省政府逐級陳由省主席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核定之事實,有該簽辦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頁、四十一頁)。而甲○○係於洪伯仁簽出上開簽辦單後,臺灣省政府主席尚未批可前,即先以電話向林有德表示有同鄉鍾太郎希望瞭解本件工程設計事宜,要林有德給予適當幫助;且甲○○又在局長辦公室當面交待林有德、陳炯榮、林文烈等人,該委外設計案要交由鍾太郎之公司承做,林有德並曾明白告訴洪伯仁、羅吉煌稱甲○○已指示要將本件該工程委外設計交由鍾太郎之國豐公司承做等情,業據林有德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審理時供述甚詳(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八三頁背面、第一八五頁背面、第二0九頁背面、偵查卷第三宗第一二八頁背面、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八頁背面、偵查卷第六宗第二十五頁、第一二八頁背面、甲○○案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三宗第一三二頁背面、第一三三頁、第八宗第二七六頁背面)。而前住都局環工處處長陳炯榮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記得是在該工程尚未正式與國豐公司簽約前某日,甲○○叫林有德、林文烈及本人至局長辦公室內,當面告訴我們四汴頭抽水站工程要交由鍾太郎的國豐公司作。」(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十一宗第十五頁正面);前環北隊第五分隊幫工程司兼分隊長羅吉煌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供稱:「記得在八十一年間洪伯仁簽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准予委外設計後,在國豐公司送來服務建議書等資料時,林有德曾向本人表示國豐公司董事長鍾太郎與甲○○局長關係良好,且伍局長也同意將這個案子交給國豐公司去做..本人去參與這個會議前(指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之會議),林有德有親口告訴本人說這個案子住都局已經核定,所以才叫本人與他們討論本工程之相關事宜。」(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五0頁背面);另 游世宗 (即國光工程公司副總經理,甲○○案被告)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供稱:「..洽談相關事項最早係鍾太郎帶國光公司之我及相關人員到住都局環北隊隊長林有德辦公室,由林有德召羅吉煌、洪伯仁到辦公室與我們洽談,羅吉煌負責機電部分,洪伯仁負責土木部分。」(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五十八頁); 林萬本 (即國光工程公司土木部經理,甲○○案被告)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鍾太郎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帶我及游世宗等人至住都局環北隊找隊長林有德,並在渠辦公室與洪伯仁等人商討相關事宜。」(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六宗第二0七頁)。依洪伯仁、林有德、陳炯榮、羅吉煌、游世宗及林萬本所稱,甲○○於洪伯仁簽出四汴頭工程委外設計簽辦單後,臺灣省政府主席尚未批可前,即先以電話向林有德表示有同鄉鍾太郎希望瞭解本件工程設計事宜,要林有德給予適當幫助;且甲○○又在局長辦公室當面交待林有德、陳炯榮、林文烈等人,該委外設計案要交由鍾太郎之公司承做,林有德並曾明白告訴洪伯仁、羅吉煌稱甲○○已指示要將本件工程委外設計交由鍾太郎之國豐公司承做等情無疑。⑶游世宗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分別供稱:「
自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即開始進行有關之測量作業、設備等資料之蒐集工作」、「大約是在八十一年七月董事長鍾太郎交待有一個抽水站的案子指示我及土木部經理林萬本來準備規劃設計處理..」(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七八頁、第二九五頁背面); 李台君 (即國光工程公司工務部電氣課課長,甲○○案被告)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記得在八十一年六、七月間,國光公司鍾太郎即指示本人要設計規劃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電氣工程..」(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六宗第一三二頁背面); 謝祥歡 (即國光工程公司工務部儀控課課長,甲○○案被告)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大約是八十一年七月,董事長鍾太郎召開會議,告知他已接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之設計案,要我們馬上進行工程設計事宜,並表示業主要我們趕工儘早完成設計..」、「..自從八十一年七月鍾太郎召開公司會議,表示住都局有四汴頭抽水站的設計工程要交給我們設計之後,我們即依指示進行設計事宜,且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與住都局的官員開過幾次會議」(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六宗第一五八頁背面、第一五九頁);林萬本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服務建議書之內容只是一般之工作範圍、工作期限、服務費用及工作人員、組織等事項,而本公司自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起即就測量等基本資料及設備加以蒐集,並陸續進行地質鑽探、抽水站細部規劃、功能及結構計算、機械設備及管線配置圖繪製、電氣及儀控圖暨土木細部設計圖之繪製、機械設備施工規範之編製、預算書之編列等工作,已不是在單純的編製服務書,而是在就整個工程之軟、硬體做規劃、第六宗第二0七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即國光工程公司工程師 陳光偉 在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四汴頭抽水站工程,本人係在八十一年七月初始接觸到該工程之儀控工程圖描繪(電腦繪圖)及基本設計..」、「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日等會議,本人均全程參加,並有擔任會議紀錄,據本人所知,該工程係在八十一年七月初即開始著手繪圖、規劃、設計、蒐集資料開會..」(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六宗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一六四頁背面);證人即勤基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豫 謹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本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承做過四汴頭抽水站基地地質調查與基礎分析工程」、「..本工程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正式開工..」、「本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受國光工程公司委託,執行前開四汴頭抽水站地點地質鑽探及土壤試驗..」、「..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完成該合約之六孔,其試驗報告亦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前完成(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一八四頁背面、第一八五頁)」;證人即喬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小永 在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證稱:「大約在八十一年五、六月間,ITT公司之國際部門負責人以FAX告知本人,臺灣國光公司有向ITT詢價,並要求本人擔任本案之聯絡人,本人即親自拜訪國光公司董事長鍾太郎..才知道國光公司有設計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國光公司有主動向ITT公司報價」、「自八十一年六月間,ITT即與國光公司以FAX或親自派員到臺灣來開會,解說技術問題,在二、三個月往來信函議價,本人記得在七、八月間,ITT有以美金三百五十八萬元左右之最低報價予國光公司..」(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正面、背面);證人即昆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博隆 在甲○○案偵查中證稱:「..游世宗在八十一年七、八月間主動找我連繫,要我提供撈污機等資料..」(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一八頁背面);證人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李圭崇 在甲○○案偵查中結稱:「..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國光公司之李台君要求我們柴油引擎、發電機的報價..我們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就報予各種型類價格給他們..(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三三頁背面)」等語均大致相符,並有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編製之「四汴頭抽水站工程各單位工作配合進度表」影本乙紙,國光工程公司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四汴頭開會記錄影本乙份、國光工程部會議記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頁至第五十四頁)。又鍾太郎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即與美國生產抽水機之廠商ITTA-CPUMU公司就抽水機之規格、數量及價格函件往來密切,美商ITTA-CPUMP公司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繪製之抽水機規格所需揚程、效率、抽水量曲線圖並已載明係供臺北防洪計畫使用(CITYOFTAIPEI-TAIWANFLOODCONTROLPROJECTA.),此有前開往來信函影本三紙、抽水機揚程水量曲線圖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九頁),復據游世宗在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認在卷(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十五頁)。依游世宗、林萬本、李台君、謝祥歡及陳光偉、 鄭豫謹 、陳小永、李圭崇、陳博隆等人所稱及相關會議紀錄、與廠商往來文件等事證觀之,鍾太郎確於八十一年六、七月間,本件工程尚未經省府核准委外示員工著手整個設計案之進行,並向有關廠商洽談購買相關機械設備情事。設非甲○○事先承諾由鍾太郎所主導之公司承作本件工程,鍾太郎自不可能於尚未取得本件工程設計案前,即提早投入大批人力、物力著手設計及買賣機械之情事。
⑷綜上所述,本件甲○○因與鍾太郎交情匪淺,鍾太郎早於八
十一年七月二日之前,即與甲○○議妥本件工程委外設計案交由國光工程公司或國豐公司承作,鍾太郎於洪伯仁在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甫簽擬本件工程之辦理委外設計案之簽呈後不久,尚未經甲○○於同年七月四日批示「可」之前,及臺灣省政府主席核可之前、後,即交待國光工程公司員工即游世宗、林萬本、李台君等人積極陸續進行前開工程之基本資料蒐集、委託勤基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抽水站之細部規劃、功能及結構計算、設備資料收集、機械設備及管線配置圖繪製、土木細部設計圖繪製等相關設計、規劃工作,甚或與國外機械廠商洽訂買賣事宜,鍾太郎並帶同游世宗、林萬本等人至林有德之辦公室與洪伯仁、羅吉煌洽談前開工程之詳細內容等情,應堪認定。
⑸國豐公司先後將本件工程之設計資料送交住都局後,林有德
因一再受甲○○、林文烈之催促,要求儘快完成審查,除曾向承辦人員羅吉煌、洪伯仁二人催辦外,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找環北隊第三分隊工務員林松展至辦公室,以負責審核該工程之第二分隊隊長洪伯仁不在,為求時效,以免受責為由,命令林松展在施工預算書內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之校核欄內蓋章,林松展遂未經實質審查內容,即蓋上印章等情,業據林有德、林松展分別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供認不諱(見甲○○案,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八五頁背面至一八六頁背面、第二0九頁背面、第三宗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第六宗第十六頁、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九頁背面、甲○○案原審卷第四宗第一六九頁、第一七0頁),並有施工預算書影本在卷可憑(見甲○○案原審卷第八宗第八十七頁至第二二一頁,第三十二宗、第三十三宗、第三十四宗)。而國光工程公司員工游世宗等人原提出機械、電氣、儀控工程預算合計為五億零七百十五萬元(含機械部份四億伍千零八十七萬元,電氣部份三千五百九十三萬元,儀控部份二千零三十五萬元),鍾太郎即指示該公司員工即甲○○案被告 謝俊賢 、李台君、謝祥歡及游世宗等人將原編列之預算中可彈性調整之項目,依各該單項之報價比例調高金額一‧四倍至一‧六倍不等,並請各相關廠商重新報價, 鍾太郎復 另指示謝俊賢將機械部分預算調高至七億四千萬元至七億五千萬元之間,李台君將電氣部分預算調高至五千一百萬元至五千二百萬元左右,謝俊賢乃將機械部分預算浮編至七億四千四百一十萬元,李台君亦將電氣部分預算依各單項比例調高,浮編至五千一百六十六萬四千元,謝祥歡則依原計算之各單項價格比例調高一‧四倍至一‧六倍不等之方式,將儀控預算浮編至三千二百三十九萬八千元,合計機械、電氣、儀控部分浮編預算三億二千一百零一萬二千元,然負責實質審查之環北隊並未盡實質審查之責,即予審核通過,致預算浮編三億多元,而圖利國豐公司(見原審卷第三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三七頁正面)。又前工程,林有德、林文烈、陳炯榮、洪伯仁、羅吉徨、林松展、李宗正、余光化等人確有上開圖利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有罪,嗣經林有德等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四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該二判決書在本院卷可稽。
⑹查甲○○因與鍾太郎熟識,竟於本件工程委外設計案簽准之
前,即私下同意交由鍾太郎之公司承作,復指示林文烈催促所屬,未依規定儘速完成審查,復利用不知情之林松展未經實質審查,即於施工預算書內之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上之校核欄內蓋章,據以審核通過,致預算浮編三億多元,已如前述。而鍾太郎藉本件工程設計之機會,浮編預算及綁規格標之不法情事得逞,並主導投標廠商圍標,而因浮編預算,使該件工程底價提高,並致使得標廠商得以獲取超額利潤,而該得標廠商均依事前與鍾太郎之約定,支付如事實欄所示之浮編預算部分價差予鍾太郎,甲○○顯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與鍾太郎共同圖利國豐公司至灼。
㈡黃哲諒交付之六百萬元支票,並非黃哲諒捐助或黃哲諒與鍾太郎共同捐助被告之競選經費:
⑴被告所負責經營之審璞、寬樹、崎立三家公司位於屏南工業
區內之屏東縣○○鄉○○段一─四、二、二─二、三─一等四筆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六、二十、十八等四筆建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段一0五、一0七、一0九號)之房屋(簡稱屏南工業區內房地)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辦理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因買賣(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訂立買賣契約)而過戶黃哲諒所經營之虹龍公司。嗣虹龍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再因買賣而過戶鍾太郎所經營之開心飲料食品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開心飲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開心公司,依甲○○案原審卷第二十二宗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八頁之開心公司八十三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帳報告內容,該公司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開始籌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核准成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成本項目下記載土地成本為一億六千八百萬元、房屋及建築物成本為五千二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七元),黃哲諒曾因該次買賣而與鍾太郎發生糾紛,並對鍾太郎提出詐欺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鍾太郎無罪,再經上訴,亦經本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據原審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屏院正檔字第一六二0號函及所附之虹龍公司與寬樹公司間房屋買賣公證卷宗影本(該函所檢附之卷宗原本經核閱後影印留存)一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虹龍公司與審璞、寬樹、崎立公司間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計五紙(其中崎立公司部分只有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虹龍公司與審璞、寬樹、崎立公司之公證書計三紙、本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一份及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見甲○○案第一審判決所引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七宗第一二八頁、甲○○案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卷第十七宗第一四0頁至第二0二頁)。足見被告係將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地出賣黃哲諒之虹龍公司,再於約一年後,由黃哲諒之虹龍公司轉賣鍾太郎之開心公司,被告並無將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地出賣黃哲諒個人或鍾太郎與黃哲諒二人之事實。
⑵雖黃哲諒於原審甲○○案審理時供稱:「十月初談成,十二
月選舉間,我和父親( 黃朝慶 )及鍾太郎商量,決定每人贊助她選舉三百萬元,以當時我公司之財務狀況,我沒有能力買這筆(塊)土地,但鍾太郎極力邀我買這筆(塊)土地,因他和我父親是舊識,我們錢不夠,他說沒關係,他先出二千萬元及六百萬元,其他經費再由我們支出,二千萬元訂金是在十二月十一、十二日左右,我們六百萬元先付,然後才付二千萬元的。以當時房地產狀況,我們作評估,那塊土地值二億元,因我以前是做房屋仲介的,她選舉需要錢,且我怕她反悔,鍾太郎說我有二千萬元,你先拿去給她下訂金等語」(見甲○○案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惟依被告供稱,黃哲諒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始交付上開屏南工業區內之房地買賣定金二千萬元(按非定金,詳見後述),然黃哲諒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交付該六百萬元支票,已在黃哲諒交付被告二千萬元支票定金之前。依常情判斷,上開房地買賣價金高達一億六千萬元之交易鉅額,被告與黃哲諒公司間之房地買賣既尚未確定,黃哲諒顯無可能以購入之土地較為便宜,而以六百萬元贊助被告。另被告自承與鍾太郎無任何金錢往來,鍾太郎亦非上開房地之買受人,自無與黃哲諒共同贊助被告六百萬元之高額競選經費之理。足見黃哲諒交付被告之六百萬元支票並非政治獻金至明。
⑶被告於臺銀屏東分行亦有開設銀行帳戶使用,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甲○○上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提領一百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及被告再將該筆款項存入自己設於同一分行帳號:三九三五─一號帳戶之送金簿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五九頁被證三十二)。設該六百萬元支票款係被告競選經費,而與甲○○無涉,被告何以將該支票存入甲○○之上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而未存入自有設於同行庫之帳戶,以便於提領使用,並易於與甲○○之金錢區分。再該六百萬元支票係由鍾太郎以國光環境公司之名義簽發,經由黃哲諒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被告屏東市○○路競選辦事處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存入甲○○在臺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十二月九日交換;十二月十日兌現入帳;而上開六千萬元之本票則於前一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兌現進入鍾太郎在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後二、㈢所述)。且被告與鍾太郎、甲○○間,彼此均無任何金錢往來,又甲○○上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亦無甲○○私人金錢進出等情,亦據甲○○及被告一致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背面、原審卷㈢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八頁)。則該六百萬元支票既非黃哲諒交付被告之政治獻金,並經查明係鍾太郎所簽發,復由被告存入甲○○帳戶內,顯見該六百萬元係被告為甲○○向鍾太郎收受之賄款。
⑷上開甲○○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係甲○○親自開立,並委
由被告保管使用,及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曾有一筆屬於甲○○之國大代表候選人補助款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存入該帳戶(因甲○○始終未就上開甲○○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內金錢結算,甲○○迄未提領使用,業據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背面),且該帳戶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曾存入多筆金錢(其中以本件六百萬元支票款之金額為最大,其餘經被告主張為其競選經費者,則為一百萬元或二十萬元或十二萬元)。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約談及原審均稱:與鍾太郎不熟,另與黃哲諒係因於八十一年九、十月間經案外人 林保鎮 介紹而認識,並於屏南工業區內房地買賣後成為朋友(見本件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00號偵查卷㈠第一九四頁背面至第一九五頁正面);更與鍾太郎、黃哲諒均無任何財務往來,黃哲諒於交付時僅表示係要助選,不知黃哲諒持有由鍾太郎以國光環境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六百萬元支票之原因為何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一九五頁背面),並有甲○○臺銀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以鍾太郎或黃哲諒與被告之情誼,顯均不可能無故捐助被告高達六百萬元鉅款之競選經費。雖該甲○○帳戶內款項由被告陸續提領(含本件六百萬元支票款)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該六百萬元支票款是否再轉向甲○○所有,但查:
①甲○○與被告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座落於臺中
市○○段○○○○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九十三巷四十二弄十八號十五樓之一建物及同上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上弄十六號十四樓之二建物,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各申請擔保借款九百九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時,二人並互相為連帶保證人,有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考(見甲○○案原審卷第二十七宗第一二0頁、第一七四頁),並有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為憑。
②甲○○因被告與盈慎公司總經理周美君(見甲○○案原審卷
第二十七宗第一六一頁周美君之個人資料表)共同投資購買南投縣○○鎮○○○段之土地需用資金,而以自身名義,先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同一筆借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展期,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由盈慎公司員工陳瞬鎰向臺中市十一信借款二千萬元中之一千萬元清償而終止借款)、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向臺中市十一信各貸款一千萬元,再出借被告所經營之盈慎公司使用,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或由周美君與被告提供上開草屯之土地供擔保。而被告先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向臺中市十一信分別貸款七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時,亦由甲○○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或由甲○○提供擔保品為被告作保,有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八月三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三0九號函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十一信放款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甲○○案原審卷第三十一宗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八、一七六、一八一、一八九頁)。再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所有座落於臺中市○○段○○○○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九十三巷四二弄十八號十五樓之一建物(建號:一一七0、一一七九號)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實際貸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係由甲○○在該社第0二0一─三0二0─八號帳戶支付本息。而被告見甲○○於該社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房貸利息較高(即年息多百分之一),即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主動先以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代甲○○清償後,再由甲○○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以同一房地另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貸款,以節省利息支出。至上開先後二筆一千萬元部分之利息,則分別由該社第0一四二─九六九0─五號(帳戶為周美君之侄女周淑真)及第0一0一─四三三一─九號(帳戶周美君)繳納,另有三次以現金繳納,其中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貸款一千萬元部分,係由該社第0一0一─七五四三─九號(帳戶陳瞬鎰)支付償還。而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貸款一千萬元部分,則以現金償還等情,業據被告各於甲○○案原審審理、本件原審審理供明在卷,復據甲○○及證人周美君、周淑真各於甲○○案原審審理時、本件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案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二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八頁背面、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一二一頁背面、第二十宗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00號卷㈠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五頁、原審卷㈠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原審卷㈡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二六六頁、第二七七頁背面至第二七八頁正面、原審卷㈢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0頁),並有臺中市十一信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九八四號函(見甲○○案原審卷第三十一宗第一四八頁)、周美君之陳報狀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臺中市十一信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四一九號函(見原審卷㈡第二六六頁至第二七0頁)、九十年八月三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三0九號函(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年十月四日(90)合金中港字第00九六號函(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七頁)、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九十年十月二日(90)銀興營字第四九八0號函及所附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㈡第二八九頁起至第二九五頁前止)、上開甲○○之臺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臺中市十一信之放款資料明細表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見原審卷㈢第二三七頁)、轉帳支出傳票影本(見原審卷㈢第二三四頁)、取款條影本(見原審卷㈡第二0三頁)、放款利息收入傳票影本(見原審卷㈢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等附卷可稽。依上開事證所示,甲○○於臺銀屏東分行帳戶應屬被告為甲○○保管使用,被告並以該帳戶為甲○○利益,處理各項財務進出事宜。則被告將該六百萬元之支票款一併自上開甲○○之帳戶提領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之選舉捐款。
③證人 黃正義 雖於原審到庭結稱:確有與 曾政仁 、 童福來 一起
至被告設於屏東林邊之競選服務處並分別捐助被告競選經費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十頁背面)。證人 柯清水 、 曾松山 於甲○○案原審審理、調查站約談時各證稱:曾捐助被告競選經費等語,但所言與該六百萬元之支票(款)無涉。另證人 黃永豐 雖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黃哲諒(選國代後才知道那人是黃哲諒)出去後,被告才告訴我,黃哲諒拿六百萬元助選,被告有提示該支票給我看,但我沒看到是蓋何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背面)。惟證人黃永豐係在黃哲諒離去後,始經由被告告知上情,並未親自聽聞黃哲諒與被告對話,所稱要屬傳聞之詞。足見證人黃正義、柯清水、曾松山、黃永豐所為證言,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與甲○○關係良好,被告於擔任甲○○八十
年十一月間國大代表競選總部副總幹事並兼管競選財務時,曾保管甲○○設於臺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七號帳戶,為甲○○處理相關金錢支出,該帳戶有多筆金錢流入被告在同一銀行之另一帳戶,又存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交付甲○○之支票,業經查明無誤。而甲○○與被告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以臺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九十三巷四十二弄十八號十五樓之一建物及同上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上弄十六號十四樓之二建物,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各申請擔保借款九百九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時,二人並互為連帶保證人;甲○○並以自身名義向臺中市十一信借款,供被告所經營之盈慎公司使用,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或由周美君與被告提供土地供擔保,且由盈慎公司之員工陳瞬鎰、周美君、周淑真〈即周美君之侄女〉負責繳納本息。另被告向臺中市十一信貸款時,亦由甲○○為被告連帶保證人或由甲○○提供擔保品為被告作保;被告見甲○○在臺中市十一信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房貸利息較高,即主動由前述之帳戶提出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為甲○○清償,再由甲○○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以同一房地另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貸款,以節省利息支出。而鍾太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華禹公司(即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開價格標之得標廠商)所預付作為確保華禹公司得以高價得標之前金六千萬元本票,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到期;另住都局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核准通過國豐公司之設計書圖及施工預算書等資料之同日,鍾太郎即以國光環境公司之名義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面額為六百萬元支票一張,經由黃哲諒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被告之屏東市○○路競選辦事處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存入代甲○○保管使用之臺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交換,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兌現入帳(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領)。上開六千萬元則於前一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兌現進入鍾太郎在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六千萬元本票(見甲○○案原審判決所引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七宗第三十頁至三十五頁、第一二七頁)、六百萬元支票之託收登錄傳票(見甲○○案原審卷第十七宗第四十頁)、甲○○之臺銀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見原審卷㈡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九頁)、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四號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二0五頁至第四0四頁)。又甲○○指示設法協助國豐公司取得本件抽水站工程之委外設計權,並指示儘速完成國豐公司設計書、圖之審查,使審查人員未詳細審查即核章通過,致使該抽水站工程浮編預算未能被查覺,國豐公司並領取較高額之設計服務費,復使得標廠商獲得超額利潤,鍾太郎並因而分取部分浮編價差,另因綁規格標,而使鍾太郎便於主導參加投標廠商,並致使得標廠商得以獲取超額利潤,甲○○顯有圖利鍾太郎所主導之國豐公司。而鍾太郎於收受華禹公司所預付作為確保華禹公司得以高價得標之前金六千萬元本票後,即簽發本件六百萬元支票,經由黃哲諒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存入與甲○○共用之甲○○臺銀屏東分行帳戶,再於上開六千萬元本票兌現後翌日兌現入帳。參以被告與鍾太郎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甲○○上開臺銀屏東分行帳戶亦無甲○○私人之金錢進出,顯見本件六百萬元之票款應係被告為甲○○因甲○○案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之賄款。
㈣本件二千萬元支票並非黃哲諒之虹龍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因買受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地而交付被告之買賣定金:
⑴被告一再指稱,其出售屏南工業區廠房、土地所得價款合計
一億六千萬元,固其提出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有關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依被告之供述及本院之計算,分述如次:①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地(為被告所經營之審璞、寬樹、崎立
等公司所有)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因買賣(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訂立買賣契約)而過戶黃哲諒所經營之虹龍公司,而黃哲諒先後給付被告之買賣價款,依被告於本院及本院之前審均主張總價款為一億六千萬元,其詳細付款方式如下:
A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訂金二千萬元。
B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收受一千萬元。
C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合計一千六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
D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三百五十萬元。
E買方代償賣方銀行貸款、利息合計七千八百八十萬七千五百零四元。
F買方代繳印花稅四萬八千六百元、規費等十萬零五百九十二元。
G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收受二千萬元。
H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收受四百萬元、七百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尾款付清。
以上見被告於本院提出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附表、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刑事陳報㈡狀(見本院前審卷八十頁)。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亦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之清償證明及抵押權塗銷之相關文件多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六頁正面、第一九四頁背面至第二0三頁、偵查卷㈡第二九四頁至第三二六頁、原審卷㈡第三四頁至第三九頁、第一七0頁至第二00頁、原審卷㈢第七0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雖在偵查、原審之初,被告所提供之若干數據並不明確,惟於原審審理之中己逐漸明確,但被告於原審中,始終未曾供述有所謂「規費」等程序費用之存在,且被告於本院所稱:規費等程序費用十萬零五百九十二元云云,亦無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故該部分供述尚難採信。
②前述B即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被告收受黃哲諒一千萬元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內容相同,係黃哲諒以台灣銀行三多分行支票支付被告,由被告存入高雄區中小銀行林邊辦事處兌領,此業經被告提出支票明細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九一頁,上證二),該部分並無爭議。
③有關前述C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部分,被告主張合計一千六百
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分別為增值稅一千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及契稅九十七萬八百九十六元),此固據被告提出增值稅單及契稅單為憑,惟依本院計算結果,被告提出之增值稅單有四紙,合計其金額為一千五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前審卷九二至九五頁);至契稅部分,本院計算結果亦為九十七萬八百九十六元,與被告之計算同,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契稅繳款書三紙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九六至九八頁)。故有關土地增值稅部分,被告陳報之金額超出實際支付額三千二百元。
④有關前述D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三百五十萬元部分,
係被告將黃哲諒給付之款項,存入周美君土地銀行帳戶,業經被告提出土地銀行匯款對帳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九九頁),此部分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三相符,亦無爭議。
⑤有關前述E買方代償賣方銀行貸款、利息合計七千八百八十
萬七千五百零四元部分,此係黃哲諒代被告清償銀行之貸款本息,此有計算紙一紙, 華南 銀行收入傳票、放款回收明細等二十三紙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0八至一一八頁),依本院之核算該項數額並無不符(計算如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六千八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十五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四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匯款四百零六萬八千四百零九元),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計算為七千八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一元,與被告及本院之計算均不同,惟檢察官並未詳列計算式供審酌,另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該筆款項合計為七千九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十五元,係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書附表一之編號二、七重複計入此一部分之結果,亦與本院之計算不同,被告於本院主張原審及本院前審就此部分重複計算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更正。
⑥有關前述F買方代繳印花稅四萬八千六百元、規費等十萬零
五百九十二元部分,就繳納印花稅部分,固經被告提出印花稅繳款書五紙、法院公證書五紙、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五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一一九頁至一三一頁),故被告所供繳納印花稅一節,固然可採,惟被告稱另有繳納規費、程序費用等計有十萬五百九十二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查核,自無可採。
⑦有關前述G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收受二千萬元及H八十二年
十月四日收受四百萬元、七百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六元部分,業經被告提出台中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跨行交易認證表二紙為憑(見本院前審卷一三二、一三三頁),此部分經核並無不實,應可採信。
⑧綜上所述,被告得以證明係買賣屏南工業區內廠房、土地之
買賣價金者,合計一億三千九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零八元,縱加上本案有爭議之二千萬元,亦為一億五千九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零八元,與被告所言買賣廠房、土地之總價為一億六千萬元之數額不符。
⑨再由上開價款給付之過程觀之,本件買賣,被告僅提出買賣
契約本約為證,未曾供述或提出有買賣預約存在,觀諸本件價金,自B部分被告收受一千萬元以後之付款,所有價金之給付全部都在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後,而本件被告收受黃哲諒所交付之二千萬元支票,卻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收受,顯與一般交易之情形有異,雖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上載明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即收受支票等情,惟該等文字並未載明係「定金」之旨,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給付新台幣二千萬元正予甲方作為定金」,顯與被告收受定金之時間不同,此觀諸卷附契約即明(見偵查卷㈠二0六頁),故被告所言上開二千萬元之支票係定金一節,顯難盡信。
⑵黃哲諒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電匯至被告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有被告在臺中市十一信帳戶收款之臺中市十一信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一紙在卷為憑(即原審、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此一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雖辯稱:該筆一千萬元係因黃哲諒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借(預扣利息五十萬元),遂要求甲○○秘書林封城自甲○○在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之核貸帳戶內提領九百五十萬元直接電匯黃哲諒,後黃哲諒於同年九月十五日返還本利計一千萬元,並提出林封城匯款予黃哲諒之匯款單一紙為憑(見偵查卷㈡一七六頁背面、三三八頁)。查黃哲諒現因本案通緝中,無法傳訊調查,惟黃哲諒既係向被告買受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地,及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時僅給付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一千萬元,縱加上本件二千萬元支票款,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六百四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元,亦僅支付三千六百多萬元,尚有一億二千多萬元之價金未付,依社會常情,被告殊無於黃哲諒尚未完全履約付款前,即貿然出借黃哲諒達一千萬元,以增加黃哲諒未能依約付款之危險。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約談時供稱「在買賣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地前並不認識黃哲諒,是八十一年九、十月間因案外人林保鎮介紹才認識黃哲諒的,買賣後才成為朋友,時有來往,到八十三年左右,黃哲諒因想在屏東競選國民大會代表,遂到我服務處(即由任臺灣省議員之被告與任國民大會代表之甲○○所聯合設立之服務處)當了幾個月之服務處主任,後來他選上國民大會代表,雙方偶有往來」等語(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00號卷㈠第一九五頁)。則於被告所稱出借黃哲諒款項時,二人僅因買賣房地而相識,黃哲諒復有一億餘元之價款未付,被告豈有貿然出借黃哲諒一千萬元之理?另林封城係受甲○○指示,始配合被告要求,將上開九百五十萬元電匯黃哲諒,至被告與黃哲諒間是否確有一千萬元之借貸關係,則不清楚等情,業據林封城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臺北縣調查站(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00號卷㈡第三、四頁)及甲○○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二八八頁),亦無從證明被告與黃哲諒間是否確有一千萬元之借貸關係。足見被告辯稱該一千萬元係出借黃哲諒,並由甲○○直接匯款,要非屬實,應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為上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為可採,依此而言,被告收受黃哲諒之價金依前述計算之一億三千九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尚需加上此一千萬元,其總額已達一億四千九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如再加上本件二千萬元支票,則總額達到一億六千九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零八元。
⑶被告於調查局供稱:在買賣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地前並不認
識黃哲諒」、「我開價一億八千萬元,黃哲諒出價一億六千萬元,因急於出售屏南工業區內房地,即表示同意」等語(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00號卷㈠第一九四頁背面)。則該筆房地買賣總價既為一億六千萬元,黃哲諒所付價款自不可能高於一億六千萬元。然黃哲諒依前述計算實際給付被告買賣價款竟高達一億四千九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零八元,若再加本件二千萬元之支票,已達一億六千九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已見超過部分非屬買賣價款。尤以黃哲諒於甲○○案原審審理時供稱「以當時我公司之財務狀況,我沒有能力買這筆(塊)土地」等語,益見黃哲諒交付被告之二千萬元之支票(款)並非買賣定金至灼。
⑷雖黃哲諒於甲○○案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
地係鍾太郎邀我合夥向乙○購買的,當時我並沒有足夠的錢,但因鍾太郎極力邀我購買,且怕乙○後悔,鍾太郎乃拿該紙二千萬元臺支支票由我交付給乙○作為定金。乙○當時未立字據給我,我有寫字據給鍾太郎,我父親(黃朝慶)並以虹龍公司名義寫字據給鍾太郎」等語(參見甲○○案,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三十一至三十七頁)。惟鍾太郎並未與黃哲諒合夥向被告買受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地,業如前述。則鍾太郎本無「怕被告後悔不賣」之必要,更不可能因而「拿該紙二千萬元支票經由黃哲諒交付給被告作為定金」。再就社會一般買賣情形而言,以被告與黃哲諒間高達一億六千萬元之買賣,倘黃哲諒係交付被告二千萬元定金,豈有不要求被告立下字據之理?況鍾太郎並未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地,黃哲諒亦無書立交付被告二千萬元字據予鍾太郎之必要。足見黃哲諒所稱「交付被告二千萬元定金,並以虹龍公司名義書立字據交給鍾太郎」等語,顯無可採。
⑸證人 陳鴻瑛 (即鍾太郎之媳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甲○○案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我們之後才知道那塊地是跟虹龍公司買的,而非跟乙○買的,向虹龍公司買的價格聽說是二億多元,應該是八十三年成立開心飲料公司時之事。」、「(這筆二千萬元是否為向乙○買土地所給付之款項?)沒聽說,我們買地的對象是虹龍公司,不是乙○」、「若是買賣土地有憑證,會開傳票,我們公司向虹龍公司買土地之成交、過戶,應是在我來公司之後(八十二年十月以後進公司)的事,當時鍾太郎叫我開支票給虹龍公司,金額有幾千萬元,虹龍有向銀行借錢,故我們要替虹龍公司向銀行付利息,是從八十三年開始,我共開了六張支票」、「之後聽說黃哲諒向銀行借一億多元,再加上我們支付之六千萬元,就有二億多元」。證人即前國光工程公司會計 蔡月雲 亦於同一審判期日結證稱:「我在八十二年十月間離開公司之前,未聽說公司向乙○買屏南工業區土地之事,也沒有做過這筆帳目,且公司之正常支出均有製作傳票,沒有支出憑證進來,我即認為係不正常。」(見甲○○案原審卷第三十一宗第六十三至六十九頁、甲○○案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卷判決第六十五至七十一頁)。依上開證據顯示,被告將屏南工業區內房地出售黃哲諒後,黃哲諒於隔年(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即轉賣鍾太郎所負責經營之開心飲料食品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開心飲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價款至少在二億二千萬元以上(即承受之前黃哲諒之虹龍公司向銀行貸款一億六千萬元,再加上鍾太郎之開心飲料食品有限公司所給付黃哲諒之六千萬元票款)。且依甲○○案卷所附虹龍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資料觀之,該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共計六個月期間,每個月分別收受鍾太郎支付之買賣支票款一千萬元,合計共六千萬元。設若鍾太郎確曾與黃哲諒合夥向被告購地,自能得知買賣總價款為一億六千萬元,豈會於時隔僅年餘之時間,即以高達六千萬元之差價,向黃哲諒購買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地?顯見鍾太郎應不知被告與黃哲諒間有關土地買賣之詳細情形,鍾太郎自無提供黃哲諒二千萬元作為被告土地買賣「定金」之可能。
⑹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地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始由被告所
經營之審璞、寬樹、崎立等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而於會中決議該房地出售事宜授權被告處理,然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未提及出售價款之給付事宜。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與黃哲諒訂立買賣契約,及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始檢具審璞、寬樹、崎立等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辦理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再向地政機關辦理買賣過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哲諒所經營之虹龍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復據原審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屏院正檔字第一六二0號函及所附之虹龍公司與寬樹公司間房屋買賣公證卷宗影本(該函所檢附之卷宗原本經核閱後影印留存)一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虹龍公司與審璞、寬樹、崎立公司間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計五紙(其中崎立公司部分只有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虹龍公司與審璞、寬樹、崎立公司之公證書計三紙、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二三九頁至第二五九頁)。再審璞、寬樹、崎立公司係由被告與案外人丙○○所組成之公司,該三家公司之經營均由被告與丙○○共同為之,其餘股東則分別為被告與丙○○所找來之名義股東,均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經營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五四頁),復據證人余明成、 余蜜 、丙○○、 曾阮鳳菊 、 曾信堅 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9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九一四八四0號函及所附之審璞、寬樹、崎立三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所提之審璞、寬樹、崎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依該等事證,固足認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地確係因買賣移轉登記為黃哲諒所經營之虹龍公司所有,然被告既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始與黃哲諒簽定買賣契約,且該二千萬元支票復係與買賣無關之鍾太郎所有,自無從以被告與黃哲諒之虹龍公司間確有買賣事實,即認該二千萬元之支票(款)係黃哲諒之虹龍公司買受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地而給付被告之買賣定金。
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寬樹等三家公司之另一股東即證
人丙○○證明上開二千萬元為定金一事,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固曾證述:「(辯護人問:出賣土地有收取定金嗎?)應該有收取定金,定金數目原先我不知情,起先我都沒有過問,後來買賣成交以後,乙○告訴我有拿到定金二千萬元,因為經過已久,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檢察官問:你確實知道二千萬元定金的事情嗎?)公司買賣成交後,乙○有告訴我收到定金二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證人丙○○雖稱有定金二千萬元之事,但同時證人亦稱此係事後被告告知,顯見證人丙○○並不確切知道定金之事究否為真,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均稱有關財務之事向均由被告處理,顯見被告並不知定金之事,此一情形已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丙○○於甲○○案中,在原審證稱:「買賣時我都未在場,買賣公司之事我都不清楚,我只是有分到錢而已,我不知道他們付錢的情形」(見甲○○案原審卷十七,八七頁背面、八八頁),可證被告出售屏南工業區廠房、土地之事,證人丙○○並不知黃哲諒付款之過程,故證人丙○○於本院所稱「事後被告告知」有定金二千萬元一節,與之前其於地方法院所證之內容不同,不能採信。
⑻綜上所述,被告供買賣屏南工業區廠房、土地等之價金為一
億六千萬元,惟所提出之買賣價金支付過程及數額,經本院計算與其所供之情形並不相符,尤以加上本件二千萬元支票之後,價金更遠超過一億六千萬元,顯見本件二千萬元之支票非屬定金甚明。
㈤被告與黃哲諒共同偽稱二千萬元係上開屏南工業區內房地買
賣之定金,目的係在使被告收受自鍾太郎之二千萬元來源合法化,用以掩飾該二千萬元事後有部分款項輾轉回流為甲○○所有之事實:
⑴查被告收受黃哲諒二千萬元支票資金之流程係:被告交付其
弟余明成後,由余明成存入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000000000帳戶。後再由余明成開立發票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為二千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復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交付楊文男,經楊文男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提示,同年一月九日入帳。嗣楊文男再簽發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之二紙支票提兌後,回流至被告帳戶內。而被告由楊文男回流該二千萬元後(即一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支票),其中五百萬元部分,係由余明成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自被告上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三百五十萬元至被告臺中市十一信帳戶,再由被告簽發,以臺中市十一信為付款人,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交由林封城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十一信復興分社提兌後,再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電匯其中二百萬元至黃哲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其中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係由被告將該支票存入其在臺中市十一信之0一六三八三─四帳戶,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提示入帳。嗣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現金存入甲○○設於同一合作社之0二0一─三0二0─八帳戶,並於當日提領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七元,清償甲○○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該合作社所擔保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再由林封城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甲○○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九百五十萬元,並電匯至黃哲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鍾太郎購買之二千萬元支票、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存款分類明細帳、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簽發臺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面額二千萬元之本行支票、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跨行匯款申請書、泛亞商業銀行匯入匯款用紙、楊文男簽發予被告面額各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之支票、臺中市十一信之放款資料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條、放款利息收入傳票附於甲○○案原審卷可稽(見甲○○案原審判決所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七宗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一二七頁、甲○○案原審卷第二十六宗第七十六頁、第二十三宗第八十一頁、第二十五宗第四十七頁、第七十六頁、第十六宗第二0三頁、第三十五宗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二宗第八十一頁、第二十四宗第三頁、第三十一宗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設該二千萬元係黃哲諒交付被告之房地定金,被告何須由余明成先行存入帳戶,再開立同額支票回交被告;後被告又將余明成開立之支票轉交楊文男兌領,復由楊文男開立一千五百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支票回流至被告帳戶,再輾轉存入被告於臺中市十一信之000000-0帳戶,並提領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現金存入甲○○設於同一合作社之0000-0000-0帳戶,藉以清償甲○○向該合作社所擔保借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及利息﹖⑵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買受座落於臺中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九十三巷四十二弄十六號十四樓之二建物;甲○○亦買受同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九十三巷四十二弄十八號十五樓之一建物(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登記為甲○○所有),被告與甲○○於八十一年三月間曾分別就所購得之上開房地,各向臺中市十一信(力行分社、中港分社)辦理抵押貸款五百萬元、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嗣被告因認臺中市十一信之利息較臺銀中興新村分行高(年息百分之一),而欲轉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貸款,即主動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自被告上開帳戶提領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現金,存入甲○○設於臺中市十一信中港分社之0000-0000-0帳戶,並於當日提領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七元,代甲○○清償甲○○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該合作社所擔保借款本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已如前述。而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提供同一房地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貸款九百九十萬元,並依被告指示,由林封城電匯黃哲諒。其間相距約一個月以上時間,被告非但未向甲○○要求給付上開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之借款利息(按被告雖辯稱其中二百萬元部分有依銀行規定利率計算利息,但無法證明,詳如後述),且要求甲○○秘書林封城自甲○○在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之核貸帳戶內提領九百五十萬元直接電匯黃哲諒(見原審卷㈡被證十九),而未要求林封城自甲○○在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之核貸帳戶內提領九百九十萬元電匯返還被告,核與常情有違。再被告自身於臺中市十一信力行分社貸款之房地並未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同時以現金清償,而係由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與甲○○之房貸同日),始提供同一房地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貸款六百萬元,經臺銀中興新村分行於同日撥款至被告在該分行之帳戶內,由被告當日提領五百萬元自臺銀中興新村分行匯入臺中市十一信力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備償專戶,作為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代被告辦理清償其他該分社貸款之債務等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與甲○○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年十月四日(90)合金中港字第00九六號函、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九十年十月二日(90)銀興營字第四九八0號函及所附之甲○○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建物所有權狀、甲○○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被告之臺中市十一信取款條、甲○○之臺銀中興新村分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臺銀中興新村分行存入、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用紙、被告與甲○○之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地價證明、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被告與甲○○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個人信用資料、臺中市十一信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市十一信總字第一九六六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在該社所設立之三個帳戶之存取款往來明細暨相關傳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甲○○案原審卷第十三宗第十五至十九頁、第二十七宗第一一八至一九四頁、第二十四宗第一至七十二頁)。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合作金庫銀行力行分行(原臺中市十一信力行分社)及臺銀中興新村分行查明屬實,有合作金庫銀行力行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合金力字第八四三號函及所附之由臺銀中興新村分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將五百萬元匯入臺中市十一信備償專戶之轉帳收入傳票、五百萬元轉帳支出傳票各一紙及放款利息收入傳票二紙(含本金及利息各一紙)、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銀興營字第六六一四號函及所附之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八頁、第三0一頁)。
⑶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提出一千一百六
十八萬五千元之現金,主動代甲○○清償甲○○向臺中市十一信所擔保借款本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卻未清償自身於臺中市十一信力行分社房地貸款;及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提供自身上開房地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以銀行代償之方式貸款,復未向甲○○要求給付上開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之借款利息,反卻要甲○○秘書林封城自甲○○在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之核貸帳戶內提領九百五十萬元直接電匯黃哲諒,顯見上開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實際應為甲○○所有,被告遂存入甲○○設於臺中市十一信中港分社之0000-0000-0帳戶,供清償甲○○在該分社之房貸本息。被告辯稱:以上開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代甲○○清償甲○○在臺中市十一信之擔保貸款後,甲○○曾就其中二百萬元部分,分四次匯入被告在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之金融卡存摺帳戶內計二百零三萬元,超出二百萬元部分係利息,顯無可信。雖林封城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甲○○臺銀中興新村分行帳戶提領九百五十萬元電匯黃哲諒,然被告與黃哲諒當時僅係買賣認識之朋友,黃哲諒復有一億餘元價款未付,被告不可能出借黃哲諒一千萬元,業如前述。被告辯稱林封城匯款黃哲諒九百五十萬元,係出借黃哲諒之款項,並係甲○○將上開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其中之九百五十萬元返還被告,不足採信。
⑷被告於原審辯稱:黃哲諒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匯款一千萬
元至其臺中市十一信之款項,係返還其本利計一千萬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一千萬元)。惟被告並未出借黃哲諒一千萬元,業如前述。且若林封城電匯黃哲諒之九百五十萬元,係被告出借黃哲諒之款項,被告為留存匯款之事實,以證明確有出借黃哲諒九百五十萬元,被告竟未以自己名義辦理電匯,反以林封城為匯款人,實與常情不符。足見黃哲諒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電匯至被告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一千萬元,係黃哲諒給付被告之買賣價款。被告辯稱該一千萬元係黃哲諒返還本利之款項,自難採信。
⑸依被告所提卷附被告臺中市十一信電匯紀錄、臺銀中興新村
分行金融卡及其申請書、甲○○清償被告二百萬元之臺銀中興新村分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即被證二十至二十二)觀之,甲○○於以上開房地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貸款九百九十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時,雖被告亦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申請存摺及金融卡,並辦理個人存戶簡便融資,由該分行給予被告二百萬元之金融卡使用額度,以便向該分行支借現金使用,復由甲○○提供上開同一房地另向該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見被證十七),以擔保被告對該分行之金融卡債務,而由甲○○擔任被告上開個人存戶簡便融資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實際並未以金融卡向臺銀中興新村分行支借款項,有上開甲○○清償被告二百萬元之臺銀中興新村分行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見被證二十二)附卷可稽。且就被告所主張甲○○各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四十三萬元)、同年十一月七日(六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應係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五十萬元)以現金匯入清償被告本利計二百零三萬元(被證二十二)一節,上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存入被告之金融卡存摺帳戶內之五十萬元,係由被告在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以現金傳票存入,並非由甲○○以現金匯入或存入向被告清償之款項,有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銀興營字第六五二七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帳戶明細帳暨存入憑條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三0二頁至第三0五頁)。顯見上開四筆款項中,確有第一筆五十萬元並非由甲○○存入向被告清償之款項。另被告就上開二百萬元利息之計算方式,僅表示係以銀行利息計算,卻未能將每次清償之款項一一詳列說明,及何以計有三萬元之利息。被告辯稱該三萬元係代甲○○清償房貸,由甲○○支付之利息,尚無足採。再被告自承「其餘十八萬五千元(即匯款不足部分),是否由甲○○之秘書林封城於不詳時間,在臺灣省議會,以現金返還被告」部分,已無法證明(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原審卷㈡第四六頁)。而林封城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期日傳喚到庭訊問前業已死亡(有林封城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除戶之原審卷㈢第一0三頁)。被告所稱既無證據證明,且辯稱三萬元為甲○○交付之利息,亦屬不實,顯見被告上開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代甲○○清償甲○○在臺中市十一信之擔保貸款後,甲○○亦未向被告清償其中之二百萬元及十八萬五千元至灼。
⑹經清查黃哲諒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時,發現八
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天,林封城除自上開臺銀中興新村分行匯款九百五十萬元予黃哲諒外,另自林封城自身設於臺中市十一信復興分社000000000000帳戶提領二百萬元現金電匯至黃哲諒中國國際商銀三民分行同一帳戶。而該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二百萬元款項來源,依循林封城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追查,係源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林封城提兌被告開立交付林封城、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為三百萬元之部分支票款。經再查被告開立該張三百萬元之支票款,發現該款項係來自其弟余明成於前一日(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從被告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之帳戶電匯三百五十萬元之部分款項。又被告上開林邊辦事處帳戶三百五十萬元款項之來源,則為甲○○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七所指被告自楊文男處回流五百萬元之部分款項,核與前揭一千五百萬元之流向相同,均係源自於本件二千萬元之支票(款)。依上開金錢流向可知,林封城自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電匯二百萬元予黃哲諒之款項,亦係源自被告收受自鍾太郎之二千萬元賄款,有相關各該匯款單在卷及被告開立林封城,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為三百萬元之部分支票一張在卷足憑(見甲○○案原審卷第二十六宗第一三八至一四七頁、第二十四宗第二十四頁)。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調查局供稱:與林封城間沒有資金往來關係;上開余明成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從我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之帳戶電匯三百五十萬元至我設於臺中市十一信之帳戶,由我支用,我沒有從中支給甲○○或林封城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00號卷第二0一頁)。及至原審審理卻改稱:我(公司)曾向林封城借三百五十萬元(並提出林封城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電匯三百五十萬元之紀錄為證,見被證二十三),故我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以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價款返還林封城三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七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並聲請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潮洲分行函查上開匯款之資料是否正確,經本院函查結果,林封城確有匯款無訛,此有華南銀行潮洲分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函一紙在本院卷可稽。然被告與林封城之間有無借款一事,係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並屬高達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被告竟先後所供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既向林封城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何以僅簽發三百萬元之支票返還林封城,餘款五十萬元即未見清償?且林封城係於七十八年八日十日匯款,被告迄八十二年四月始返還,相去已經四年,不僅清償借款之數額不符,時間相去亦遠,顯難證明二筆款項之間之關連。再證人林封城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臺北縣調查站證稱:我曾因購買高雄市○○○路之房地產,而於八十二年間匯款一百五十萬元給黃哲諒,請黃哲諒轉交建商做為頭期款等費用,八十三年間復因款項不足向黃哲諒借款二百萬元,業已於八
十四、五年間分二次償還完畢」等語;復證稱:「沒錯,金額是一百五十萬元,係由我本人親自匯的。」經約談人員再詢明「該筆匯予黃哲諒之款項,與前開代甲○○匯款九百五十萬元予黃哲諒之款項,二者間有無關聯?二筆匯款是否為同一日?」林封城亦答稱「沒有關聯。二筆匯款不是同一日」;再問「你曾否匯過一筆二百萬元之款項予黃哲諒?」林封城亦答「沒有」;最後又證稱「因為當時乙○曾多次向我調(借)錢,且如前述我向她訂的二間房屋退訂後,她也將收受的房屋款等額退還給我,因此我無法分辨提示之三百萬元(即上開支票款),乙○係因何原因開票給我;因為當時我有多方的投資,因此該筆三百萬元之支票款在我臺中市十一信復興分社兌領後,我如何支用,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00號卷內第四至八頁)。設被告確向林封城借款三百五十萬元,林封城豈會未能明確指出被告簽發上開三百萬元之支票係清償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向林封城所借之三百五十萬元債務﹖況林封城亦無法說明何以於提兌上開三百萬元之支票後,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電匯其中二百萬元至黃哲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足見上開林封城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臺中市十一信復興分社電匯黃哲諒之二百萬元,與林封城所稱購屋款項無關。被告辯稱曾向林封城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以出售之房地所得償還林封城三百萬元,不足憑信。查被告並未積欠林封城任何款項,卻開立交付林封城之三百萬元支票,該票款復源自鍾太郎開立由黃哲諒交付被告之二千萬元支票款,顯見被告係為甲○○收受鍾太郎交付之二千萬元賄款,始簽發交付甲○○之秘書林封城(林封城提兌上開三百萬元之支票後,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為甲○○電匯其中二百萬元至黃哲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甚明。
⑺上開二千萬元經余明成轉至楊文男之過程,被告雖於臺北縣
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因投資楊文男在草屯之 忠孝 傳家工地,始交付該二千萬元給楊文男。」「我們投資案要等案子全部結清後,才談獲利分配問題,所以楊文男從未將投資該案獲利之細節告訴我」、「...尚未完成結算,也尚未談到獲利,但因我需要資金,已陸續向他索回八百萬元」等語。證人楊文男於臺北縣調查站亦證稱:「...約於八十二、三年間,因忠孝傳家已推售出去百分之五、六十左右,本人即開立 惠慶 公司之支票(華銀草屯分行)面額各三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共八百萬元給乙○,此為本金部分,惟因未全部出售,故仍未朋分利潤盈收」等語(見甲○○案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所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四號偵查卷第七宗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0五頁背面)。而依楊文男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前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所載,並無支付被告八百萬元之支出紀錄(見甲○○案原審卷第十六宗第二0二頁至第二一九頁),已見楊文男並無支付被告八百萬元之事。再被告供稱曾有投資楊文男興建忠孝傳家工地,然二人卻未談及各自投資之金額,及利潤如何分配,顯有違常情。況依楊文男之妻鄭金於甲○○案原審證稱:「楊文男死後,惠慶建築由我接手,他沒交待公司之財務狀況,在草屯所蓋之忠孝傳家工程已在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初結束...」等語(參見甲○○案原審卷第十五宗第一一一頁背面)。該工地既已於八十三年底或八十四年初結束,然自該工地結束起迄楊文男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之前止,二人竟始終未見結算,益見被告及楊文男於臺北縣調查站所稱「該筆二千萬元係投資興建忠孝傳家」,要屬本件案發後二人串證之詞,均不足採信。
⑻查甲○○於八十一年七月間,藉經辦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
劃堤後抽水站中四汴頭抽水站公用工程之機會,負責指揮所屬,違法協助鍾太郎使國豐公司取得本件工程委外設計權,再由鍾太郎藉委外設計之機會,浮編本件工程之預算及綁規格標,進而主導廠商圍標等事宜,經由得標廠商之手,自國庫截取浮編工程預算差價計二億零九百二十萬元(另有八十萬元係扣除六千萬元之期前利息,合計為二億一千萬元),鍾太郎再朋分該等舞弊不法所得。而鍾太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華禹公司所預付作為確保華禹公司得以高價得標之前金六千萬元本票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到期等情,業如前述。又住都局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核准通過國豐公司之設計書圖及施工預算書等資料後,鍾太郎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即自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千萬元,向該行購買臺支,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載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二千萬元,票據號碼:BA0000000之支票一張,經由黃哲諒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被告屏東林邊老家交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予余明成,存入余明成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交換,同年月十七日入帳。余明成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上開帳戶提領二千萬元,並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開立以該辦事處為付款人,票據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二千萬元、票據號碼:KB0000000之支票一張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將前開支票交付楊文男,最後至少有一千四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即被告代甲○○清償之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及被告開立甲○○之秘書林封城之三百萬元支票款)回流為甲○○所有等情,亦如前述。足見本件二千萬元之支票(款)係甲○○因甲○○案之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受之賄款,並由被告負責為甲○○收受、支配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票款,均係甲○○因違背職務行為所收受之賄款,並均由被告負責為甲○○收受、支配。而被告及甲○○均稱彼此間,或與黃哲諒、虹龍公司、鍾太郎或國光環境公司間,均無任何資金往來關係。被告竟先後向黃哲諒收受鍾太郎開立之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票款,並各以黃哲諒捐助被告之競選經費,及黃哲諒給付被告屏南工業區內房地買賣定金為藉口,以掩飾為甲○○收受該二千六百萬元賄款之事實。且被告於短短六天內(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二日)接續收受鍾太郎輾轉交付之二千六百萬元鉅額賄款,該等賄款係鍾太郎經由黃哲諒直接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於收取後,即輾轉交付他人,再回流至自身帳戶後,直接匯入甲○○帳戶(六百萬元部分);或為甲○○清償房貸等實質回歸甲○○所有之行為,再參以被告原本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擔任甲○○之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兼管財務,且保管使用甲○○之帳戶,顯見被告與甲○○之間關係至為密切,亦可佐證被告與甲○○間事前即就上開款項之收受有犯意聯絡,甲○○應有告知被告黃哲諒將交付賄款,並由被告負責收受無訛。
四、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另稱:㈠寬樹、審璞及崎立公司為被告與丙○○家族合資經營之公司
,上開三家公司於業務鼎盛時期員工合計多達約三百人左右,最後結束營業時亦有約六十人左右,被告苦撐至八十一年底決定結束營業時,民間借款本息及員工遣散費合計支出三干零七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六元,支出丙○○之分配款為一千四百萬元,上開應付金額即從出賣價金一億六千萬元支付,應可合理判斷。上開支付金額即令因年久憑證散失,無法取據,乃被告出售原經營之寬樹、審璞、崎立等三家公司資產後財務及債務處理問題,黃哲諒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給付被告買賣訂金二千萬元,既已證明全歸被告支配使用,自非代甲○○收受賄款。
㈡本件重要證人黃朝慶(即黃哲諒之父親)及林封城均已過世
,黃哲諒、甲○○及 鐘太郎 則音訊杳然,迄無法查悉其行蹤。而其中除黃朝慶就黃哲諒捐獻六百萬元部分,已因其過世無法調查外,就六百萬元之捐款及二千萬元之買賣訂金之付款及資金流向,林封城、黃哲諒、鐘太郎及甲○○於本案及另案甲○○涉嫌貪污案件,或為證述或為供述均足證明二干萬元為買賣訂金,資金流向亦均有明確證述,非被告代甲○○收受賄款,六百萬元為黃哲諒捐贈被告第二屆立委之競選費用,二千六百萬元並無分文供為甲○○使用,顯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代甲○○收取賄款無關,事證亦屬明確。
㈢被告與甲○○為多年政治伙伴,私交甚篤,關係密切,在私
人財務方面,就金融機構之借款互為保證人彼此支援,逾於一般朋友交往,為周邊親友知之甚稔,但公務方面,則能嚴守分際,互不干涉,此亦為被告同事熟知之事實。被告與甲○○因彼此信賴,財務互相支援,彼此互為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至使用同一銀行帳戶,為財務調度使用,已行之多年。乃因黃哲諒交付被告之訂金支票,係涉及與甲○○四汴頭貪污案件相關之鐘太郎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現金二千萬元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購買之台灣銀行支票(即以第一銀行南台北分行簽發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俗稱台支):而該六百萬元之支票,亦為鐘太郎以國光環境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且黃哲諒與甲○○、鐘太郎則為甲○○貪污案之共犯,上開支票被疑為係鐘太郎交付甲○○之賄款,被告因與甲○○之密切關係,且被告六百萬元支票存入甲○○設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直接供為被告第二屆立委競選費用支用,而二千萬元支票,則存入余明成設於高雄企銀林邊辦事處提領後轉入楊文男設於華南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入被告設於泛亞銀行台中營業部第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將其中之一千五百萬元以支票存入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第00六三八三之四帳戶,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轉帳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入甲○○設於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0二0一之三○二○之八帳戶代償甲○○借款本息,致遭懷疑被告係代甲○○收取賄款之情。然
(1)甲○○就四汴頭工程有如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是否知情,如何證明?(2)黃哲諒交付被告之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如何證明確係鐘太郎擬向甲○○行賄之賄款?如何證明?尚包括:鐘太郎係以交付賄款之意思而交付黃哲諒;黃哲諒係以代為交付賄款之意思而代為交付被告。被告係以代甲○○收受賄款之意思而代為收受。(3)甲○○對於右述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交付是否知情,以及其是否知為黃哲諒為鐘太郎交付甲○○之賄款,而授意由被告代為收受?其中:甲○○與被告間有如何之收受賄款之單一犯意聯絡?如何證明?如屬單一犯意聯絡由被告代收賄款,則:鐘太郎與甲○○如何約定授受賄款之方法?黃哲諒與鐘太郎間又如何有轉交賄款之授受及轉交之意思?甲○○是否知鐘太郎擬向甲○○行賄而又擬透過黃哲諒交付,並分別:授意鐘太郎及黃哲諒將賄款交付被告而不交付甲○○?如何證明?授意被告代甲○○收受黃哲諒經鐘太郎授意代轉賄款,又如何證明?㈣被告與黃哲諒房地交易及價金一億六千萬元,大項資金流向
已如前述,雖因事過十年不易取證,但可以合理判斷,且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附表一,明顯誤算。
五、就被告辯護人所辯,黃哲諒交付被告由鍾太郎開立之六百萬元支票,並非政治獻金,或房地買賣之訂金,業經本院查明如前,並詳述理由依據。被告辯護人猶指就六百萬元之捐款及二千萬元之買賣訂金之付款及資金流向,林封城、黃哲諒、鐘太郎及甲○○於本案及另案甲○○涉嫌貪污案件,或為證述或為供述均足證明二干萬元為買賣訂金,資金流向亦均有明確證述,非被告代甲○○收受賄款,六百萬元為黃哲諒捐贈被告第二屆立委之競選費用,二千六百萬元並無分文供為甲○○使用,委無可採。再辯護人指稱被告就出售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一億六千萬元資金給付過程,其數額如何不符,且部分流向無證據可資證明等情,已經本院計算如前述,除原審及本院前審有部分計算錯誤,業經本院更正外,均已如前述,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信。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黃哲諒交付由鍾太郎開立之六百萬元支票,並非政治獻金,或房地買賣之訂金。以被告身為省議員,自不可能無端收取不明之巨款。被告竟逕自收受黃哲諒交付鍾太郎開立之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票款,並於收受該等票據後,其中六百萬元存入甲○○帳戶內;另二千萬元支票係以輾轉匯入自身帳戶,再為甲○○清償房貸;或開立支票交由甲○○祕書林封城提兌使用,顯見被告與甲○○間有收受賄絡之犯意聯絡。雖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卷、甲○○案卷之內容觀之,無從證明被告與甲○○共同圖利國豐公司,然被告參與收受上開二千六百萬元之賄款,亦應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查四汴頭抽水站工程金額達十餘億元,包括土建及機電部分,工程複雜,設計之書、圖繁多,並非短時間內所得審查完畢,甲○○以工期緊迫為由,指示林文烈、林有德等人儘速讓國豐公司設計之書、圖通過,洪伯仁、羅吉煌、林松展等人因林文烈、林有德之一再催促,未詳細審查國豐公司設計之書、圖即予核章通過。參酌林有德於甲○○案臺北縣調查站訊問時所供稱:「本件工程設計資料牽涉到十多億元的工程造價,不論土建或是機電部分之設計圖、預算書或器材設備詢價表均是非常複雜,若要求依實審查,勢必需要一段較長的時間,林文烈身為本局總工程司,他當然也知道這個道理,然而他卻緊接地催促本人趕快將前開資料送出,我想這分明就是要本單位不要審查」等語;及洪伯仁、羅吉煌二人因林有德催促,而明知無法於短期間內依實審查,致多所迴避等情,甲○○對此當亦知之甚詳,竟仍一再催促讓國豐公司設計之書、圖通過,致使鍾太郎藉工程設計之機會,浮編預算及綁規格標之不法情事得逞,並利於鍾太郎主導投標廠商圍標,而因浮編預算,使該件工程底價提高,致得標廠商得以獲取超額利潤,而該得標廠商並依事前與鍾太郎之約定,支付因浮編預算之部分價差予鍾太郎。則甲○○就該工程所為,均係在於圖利鍾太郎所主導之國豐公司,以利共同圍標,顯係對於監督、主管之事務,圖利國豐公司。惟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違背職務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六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二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九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一九五九、四三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甲○○對於監督、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進而從中自鍾太郎收受賄賂,所為顯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明知鍾太郎開立由黃哲諒交付之二千六百萬元支票,係欲交付甲○○之賄款,竟與甲○○共同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上開時、地,負責接續為甲○○收受鍾太郎處輾轉交付之賄款計二千六百萬元,自應與甲○○構成共同收受賄賂罪。惟依本案及甲○○卷內事證所示,甲○○案之被告林文烈、 陳烱榮 、林有德、洪伯仁、羅吉煌等人,均無人提及被告有參與甲○○、鍾太郎共同圖利國豐公司之事實,且本件工程如何浮編,涉及工程專業知識,甲○○亦無詳細告知被告之必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甲○○係以違背職務之行為圖利國豐公司,被告辯稱不知甲○○如何違背職務,應堪採信。按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觀上固知鍾太郎開立由黃哲諒交付之二千六百萬元支票,係鍾太郎行賄甲○○之賄款,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甲○○係以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鍾太郎之賄賂,本於「罪疑唯輕」原則,當僅能認定被告與甲○○係基於職務之行為而收受鍾太郎之賄賂,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較輕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雖係省議員但非屬承辦上開四汴頭抽水站新建工程之住都局或其所屬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甲○○基於犯意聯絡,為甲○○收受賄賂,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與甲○○間,就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接續分別在上開時、地,為甲○○收受鍾太郎所交付之賄款六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之三百萬元提高至修正後之六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有關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刑部分,以裁判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公布)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斷。
七、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㈡有關附表一部分,被告出售屏南工業區廠房、土地價金之計算亦有錯誤,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臺灣省議會議員,負有代表人民監督政府施政之責,明知甲○○任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該工程乃係為疏解臺北縣板橋地區水患,關係臺北縣板橋地區數十萬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以免歷年飽受水患之威脅,是以政府編列鉅額預算,自當發揮最大之效益,竟負責替甲○○收受、支配甲○○自鍾太郎處所取得之賄款二千六百萬元,而以集中、分散、轉入、轉出被告或甲○○或他人帳戶等方式規避刑責,徒增政府職司犯罪偵防人員查緝貪污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國庫重大損失等情,同時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四年,以示懲儆。至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計二千六百萬元,應依舊法(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鍾太郎代表國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簽發:││發票人為國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⑴│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為六百萬元│
│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帳號:一二三九五-八││票據號碼:HA0000000號之支票│└──────────────────┘
┌────────────┐│由黃哲諒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乙○之屏東仁愛路競│
│選辦事處交付乙○│└────────────┘┌────────────┐│由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存入甲○○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九六七帳戶內,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九日交換,於同年月││十日入帳。│└────────────┘┌────────────┐│由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訖)
│提領。│└────────────┘┌───────────────┐│鍾太郎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自││第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一三五0││0八一0六一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千│⑵│萬元,向該行購買臺支,付款人為│
│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票載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二千萬││元,票據號碼:BA四八三九八六││四之支票一張。│└───────────────┘
┌──────────────┐│黃哲諒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乙○│
││└──────────────┘┌───────────────┐│乙○轉交予余明成,存入余明成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一││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交換,於同│
│年月十七日入帳。│└───────────────┘┌───────────────┐│余明成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上開帳戶提領二千萬元,並由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開立│
│以其該辦事處為付款人,票據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面額二││千萬元、票據號碼:KB00四九││四六一之支票一張交付乙○。│└───────────────┘┌───────────┐→│乙○於八十二年一月間,│
│將前開支票交付楊文男。│└───────────┘┌─────────────────┐│楊文男將前開支票存入在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提示,於同│
│年月九日入帳。│└─────────────────┘┌───────────────┐│楊文男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前開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一千萬元、五百萬元│
│,以匯款方式匯入楊文男在泛亞商││業銀行臺中營業部0000000││0二五八七號帳戶。│└───────────────┘┌──────────────┐│楊文男自其前開帳戶,簽發發票││人均為楊文男、付款人均為泛亞│→│商業銀行營業部、受款人均為余│
│慎,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一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PA三0││一六三一五、PA三0一六三一││三之支票計二張交付乙○。│└──────────────┘
┌──────────┐│乙○將前開面額五百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票號PA│→①│0000000之支票│
│,存入其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0││0000000000││號帳戶。│└──────────┘┌─────────────────┐│余明成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自乙○││上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邊辦事處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三百│→│五十萬元至乙○臺中市十一信帳戶,再│
│由乙○簽發,以臺中市十一信為付款人││,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交由林封城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十一信復興││分社提兌後,再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電匯其中二百萬元至黃哲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訖)┌─────────────┐│乙○將前揭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票號PA0000000之│→②│支票,存入其在臺中市第十一│
│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內,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提示入帳。│└─────────────┘┌───────────────┐│乙○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自其前開││帳戶提領現金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存入甲○○在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
│八號帳戶,並於當日提領現金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七元,清││償甲○○在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該合作社擔保借款之貸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林封城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自甲○○臺銀中興新村│→│分行之帳戶提領現金九百五十萬元,並電匯至黃哲諒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訖)附表二:廖常雄支付鍾太郎一千九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之支出明細
表(支票發票人為廖常雄,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備註│├──┼──────┼────┼──────┼─────┼───────┤││三五四0二一│四百七十│八十二年四月││存入國光工程顧││一│一│七萬五千│五日││問有限公司在第││││元│││一商業銀行南臺│││││││北分行一一三一│││││││0000000│││││││號帳戶│├──┼──────┼────┼──────┼─────┼───────┤│二│三五四0二五│五百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國光環境科│同右│││三││十二日│技有限公司││├──┼──────┼────┼──────┼─────┼───────┤│三│三五四0二五│五百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國光環境科│同右│││五││二十日│技有限公司││├──┼──────┼────┼──────┼─────┼───────┤│四│三五四0二五│五百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國光環境科│同右│││六││三十日│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