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卻不知警惕,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3年7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3年7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採集被告尿液,且當場在該處碗櫃內扣得被告藏放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殘渣之夾鏈袋
4個、吸食器2個。
二、查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質)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後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百分之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故若行為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6小時內之尿液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將均呈陽性反應,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3年7月25日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再者,當場於被告住處碗櫃內扣得之吸食器2個及含有疑似毒品粉末之夾鍊袋4個,該等夾鍊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確認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足憑,而該等物件經證人 黃秋惠 (即被告胞妹)指陳確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是亦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雖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查獲前4週某時云云,然若被告果係於查獲前4週有施用毒品,徵諸前述,本件查獲時採尿送驗當不致於檢驗出毒品反應,是被告所自陳之施用時間,與前述認定之施用時間不符,該等陳述恐係誤導、干擾偵查之詞,不足採信(檢察官認被告坦承不諱,恐有誤會)。此外,被告曾經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個,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沉迷毒品,不思禁絕,且前經該等矯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徵積習頗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4個,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惟均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至檢察官認被告係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非係以被告自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查獲前4週某時,用了大約6、7次云云以為論據,然被告該等自陳核與本件事證並不相符,業如前述,另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查獲前4週施用毒品6、7次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