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獄,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九號諭知免刑確定,復再施用毒品,由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止,在嘉義市嘉義公園及林森西路與文化路交叉口之「中國龍遊藝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其所融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再嘉義公園及嘉義市○○路○○○號六樓一室內,為警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又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及同月十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市衛生局檢驗涉嫌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尿液檢驗單二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六九號諭知免刑確定,復再施用毒品,由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另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假釋出獄,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前科紀錄、品行素行非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破壞國民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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