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宏輝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鄉○○村○○○○道,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闖越紅燈,適有 林凡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母丁○○嘉義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通路口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使丁○○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等輕傷害。嗣經路人報警,為警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與林凡綺發生碰撞,致丁○○受傷,惟矢口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任何過失,辯稱:是對方闖紅燈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上開地點與林凡綺駕車碰撞致丁○○受傷等情,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核與告訴人丁○○指述相符,且經證人林凡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紙附卷可按,而告訴人丁○○確受有右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乃被告為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月子於警訊時堅指不移,經本院將證人林凡綺、乙○○隔離訊問,證人林凡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為當時我認為是在紅綠燈,我如果沒有人作證,可能就沒有證據。他在幫忙就救我母親的時候,我還有問他是否可以幫我作證,當時我有把他的車子的車號記下來,我就把他的車牌告訴警察,說這個人可以作證。(問:證人郭在案發的時候,是否有留下來處理現場?)有的。當天他開了壹台白色的車子,他的車子停在右手邊的地方。後面是世新的工程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沿交流道北上,往 雲林 ,在竹崎交流道的時候,我在內側車道,前面有很多車子,離號誌燈有一段距離,等綠燈之後,我們就通行,我跟在壹台 鈴木 車子的後面,由東往西有壹台車子撞過來,我和前面那台車子大約有七公尺左右,那台車子就撞到我前面的鈴木車子。鈴木的車子就撞到號誌燈。(問:是否確定鈴木的車子是在綠燈的情形下行駛?)撞到之後我還看到綠燈轉紅燈(問:撞到之後兩方車子的位置在哪裡?)中華八百的車子就停下來,鈴木的車子就打轉,車頭車尾倒過來。(問:你後來如何處理?)後來有壹台有線電視的車子上有工具,我們就用工具把駕駛座的人救下來,他太太是自己下來的。鈴木車子上有一個年長的人不能動,還有一個小孩。開車的人就是林凡綺。他知道我跟在他後面,他就拜託我幫他作證。我後來有打電
話叫救護車。因為我雲林有事情,所以我先走了::當時警察還沒有到我就先走了。當時我並沒有留聯絡方式給他。因為我有答應他我要作證,所以我就去警察局那裡作證,但是是否有通知我,我已經忘記了。(問:你當天開的車子是自己的車子還是工程車?)白色的豐田汽車。是我太太的車子。」互核相符,足佐告訴人丁○○之指述,應為實在。
(三)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乃林凡綺闖紅燈等情,因證人甲○○為被告之妻,所為之證言難免偏坦被告,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自己並為闖紅燈,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案之肇事原因乃被告闖越紅燈,應甚明確,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輕傷害,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傷害之前科素行、本案乃因被告嚴重違反交通規則、告訴人之傷勢、肇事後非但否認犯行、甚而誣指對方闖越紅燈並指稱對方駕車者並非林凡綺、且每月僅願賠償對方二千元、毫無誠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