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戊○○
庚○○丁○○
身己○○住
身壬○○住
身右二人訴訟代理人辛○○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肆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邀同被告庚○○及訴外人 顏水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五日止,每期一個月,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七六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即未按期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一千零二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三元。訴外人顏水林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死亡,被告丁○○、己○○、壬○○係顏水林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顏水林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壬○○部分:被告己○○、壬○○是繼承父親顏水林的債務。被告現一人在當兵,一人在讀書,希望原告能有所體諒。
(二)、被告戊○○、庚○○、丁○○部分:被告戊○○、庚○○、丁○○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各一份、存款牌告利率表、傳票、戶籍謄本各二份、單筆授信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十份為證,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存款牌告利率表、傳票、戶籍謄本、單筆授信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到場被告己○○、壬○○所不爭執,被告戊○○、庚○○、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零二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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