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前,竊走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約值新台幣一萬元),作為自己之交通工具。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途經台南市○區○○○街○巷○○號時,為警發覺可疑攔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有三位不知名之年輕人,中秋節前後在伊承租台南市○○○路○段○○○巷○○○號之倉庫前烤肉,渠等於烤肉後留下該機車,並告知機車鑰匙置於電表上,果擋其出路,可自行遷離,當天因駕駛自小客車到倉庫,嗣要接送小孩,為圖方便,方騎乘該機車云云。
二、惟查:右揭失竊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又被告與其所稱之三位年輕人既不相識,且上開遭竊之機車價值亦非低,該三位不相識之人離去時,將上開機車留置於該處,即與常理有違。再設若被告所辯為真,然其租屋處之鄰地為一空地,此經證人即出租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南市○○○路○段○○○巷○○○號隔壁幼稚園在整修,是空地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翻設之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足參,則該三位年輕人,衡情僅需將機車置於旁邊空地已足,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又該三名少年既能將機車騎至現場,何不原車駛離?而獨留下該車。末查被告明知上開機車非其所有,且係不明人士所留,被告即應有所警覺,又怎會該作為自己交通工具使用,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謝瑞龍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