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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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份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外,餘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所持論據均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結果犯。若無此項意圖,即屬欠缺主觀之意思要件,而無從成立該罪,雖有此項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若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既無行為之結果,亦不成立本項之既遂罪。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亦即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辯稱:
(一)、
1、公訴人稱被告自八十八年初起,陸續以晶工公司及子公司「常振公司」、「東湖公司」、「田合公司」、「弘正公司」等之票據及丙○○、戊○○、庚○○等人之票據,向乙○○等借貸資金約三億元,所借款項,部分供晶工公司營運運轉之用,部分則匯入被告自己帳戶供私人運用云云。但公訴人則又稱乙○○提供五千九百八十六萬元匯款資料,二者相去甚大,如被告確向乙○○借三億,則付款憑證不可能僅五千餘萬元;如僅付被告五千餘萬,則被告不可能向其借三億元。
2、起訴書指被告自八十九年元月間起,擅自或指示其女 洪美佳 陸續開立晶工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安泰銀行嘉義分行、萬通銀行嘉義分行、華南銀行嘉義分行之支存帳戶支票一百四十二張,兌現之支票共一百十二張,票款計九千六百八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元,除少數進入晶工公司往來廠商帳戶外,餘皆進入被告或乙○○帳戶云云。但查該部分之支票共一百五十張,但其中十三張為 洪長振 私人帳戶之支票,晶工公司之支票應為一百三十七張,已兌現之金額共00000000元,未兌現者為00000000元,提示人均非被告,此有提示人姓名住址載於摘要欄,此均為清償借款或貨款之支出,竟誣指為被告侵占。
3、起訴書中又指被告擅自或指示其女洪美佳自晶工公司設於土地銀行民雄分行、華南銀行台南分行、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之活存帳戶中,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給田合公司等子公司或乙○○等人云云。惟除上揭
晶工公司之帳戶外,洪美佳在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均供晶工公司使用,所有公司與客戶、債權人之借款均由此等帳戶中週轉,因帳目筆數極多,非由專業之會計師鑑定,無以釐清。
4、被告因晶工公司購買原料,向往來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林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侯公司押匯後所得款項再借予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當然需付開立信用狀之款項及清償借款。
5、乙○○為晶工公司之最大債權人,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因所積欠之債款無法清償, 邱女 要求讓與公司之經營權以確保其債權,被告因無力清償,迫於情勢只能勉予同意。
(二)、晶工公司自八十九年初起銷貨給「常振公司」、「東湖公司」、「田合公司」、「弘正公司」等四家子公司之應收帳款三千零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除已入晶工公司之一千二百零八萬四百八十五元外,尚有庫存八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被告以分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到期由被告匯入分公司甲存帳戶供兌者共一千二百一十九萬元,二者相加已超出實際應入公司之金額。
(三)、被告以晶工公司之「晶工淨礦磁」、「晶工」二項商標設定質權予新田公司借得三千零八十八萬五千元,非起訴書所載之三千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其中除一千五百萬五千元直接匯入晶工公司帳戶外,其餘一千四百七十八萬元均有清楚之流向。
(四)、丙○○、庚○○、戊○○等人係晶工公司之經銷商,公司以提高折讓成數方式預收貨款,再以預收貨款之支票向銀行貼現,為一般商業上之常態,況此貼現所得款項係供公司,並非被告使用。
(五)、裕登電器有限公司係晶工公司之客戶,之前因裕登公司常以指定該公司為
受款人之客票支付貨款,該公司即請被告之夫代刻公司印章背書,以便提示,而此張庚○○交付之支票號JV022925支票上所以蓋有「裕登電器有限公司」店章純係誤蓋,並非有意偽造背書。
四、本院經查:
(一)、背信罪部分:
1、依當事人之聲請,本院將本案送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其結論均為:無法表示意見,其理由略為:
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a、晶工公司所提供之分類帳客戶明細,股東往來科目截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餘額為借餘201,028,083元,惟晶工公司會計辛○○於偵訊筆錄中稱其中56,389,601元係誤列尚未更正,故實際金額為借餘144,638,482元。
b、依應付票據明細表所列現況庫存票據且可核對至股東往來科目明細金額為41,974,008元,又股東往來科目明細其中6,850,170元一月二十七日已入帳,惟二月一日又重覆入帳,若減除上列金額借方餘額為95,814,304元。
c、據被告丁○○○答辯謂其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由其匯入晶工公司金額達399,206,355元,其中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度無公司帳載資料可核對,而八十九年度有80,567,811元,無法核對至晶工公司股東往來分類帳客戶明細。
d、被告於九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提供其匯入晶工公司之存摺供核對(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0及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經與晶工公司存摺相互核對結果,其中165,443,553元,確由被告丁○○○帳戶轉入晶工公司,惟其中2,525,000元,晶工公司股東往來客戶分類帳已有入帳列示,另162,918,553元無帳冊可資核對。
e、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張益順 會計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所出具晶工公司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所列示之應付股東融資款期中最高餘額為58,370,291元,惟期末餘額為零,而晶工公司股東往來客戶分類帳所列上期結轉(八十八年度轉入)金額亦為零,若依上列資料,則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並無資金借予晶工公司之情形。
f、由於上列及本會計師無法查核帳載記錄之可信度,因此本會計師無法據以建議侵吞金額。
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a、銷貨給「常振企業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未收款估計18,207,401元。
b、晶工公司會計辛○○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筆錄證實被告丁○○○有挪用該款項。
c、被告於調查站偵訊筆錄亦承認除子公司未售出之存貨外,其餘款項已遭其私下挪用。
d、被告於答辯狀稱,其中8,261,938元為庫存尚未賣出,另9,945,463元已匯入分公司甲存帳號,惟未提供客觀證明供核。
e、本項目帳載仍予以列於應收帳款項下,而由於無資金流程可資查核,因而本會計師無法據以建議侵吞金額。
Ⅲ、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a、依據新田公司負責人己○○於嘉義縣調查站之偵訊筆錄,其質押借款之金額共計36,435,000元,其中匯晶工公司15,605,000元,餘20,830,000元,分別匯入丁○○○17,830,000元及洪長振3,000,000元。
b、被告於答辯時稱向新田公司質押借款金額為30,885,000元,而非36,435,000元,惟依新田公司負責人己○○提供之匯款記錄,其金額為36,435,000元,而非30,885,000元。
c、被告答辯稱匯入 洪女 及其子洪長振之款項,係支付向乙○○借款,匯入晶工公司及支付貨款,但未提供客觀具體證明。
d、新田公司負責人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出具證明書說明被告實際向其質押借款金額為30,885,000,與原36,436,000元差異5,550,000元,惟並未說明其金額應於匯入晶工公司,丁○○○或洪長振中何者減除。
e、由於上列原因,本會計師無法建議其金額。
Ⅳ、就犯罪事實欄一、(四):
a、該金額34,732,000元(丙○○27,000,000元,庚○○1,232,000元及張建星6,500,000元)於嘉義縣調查站之偵訊筆錄,均承認被告有向其預收貨款並提供相關資料作為佐證。
b、證人乙○○於調查站偵訊筆錄亦證明被告有以丙○○、庚○○及張建星之支票向其質押借款。
c、被告於嘉義縣調查站偵訊筆錄亦承認其有向丙○○、庚○○及戊○○預收貨款,並持向乙○○等友人質押借款,後雖於答辯時稱該質借款項係供晶工公司週轉使用,惟未提供客觀證明供核。
d、本項目雖有證人及被告之證詞,惟並無資金流程及帳載記錄可資查核,故本會計師無法據以表示意見。
此有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劉榮欽 就本案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書存卷供參。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原起訴書於事實欄雖載稱被告合計侵吞晶工公司資產新台幣一億八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包括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五項)入已,惟經過前揭會計師依公認會計原則之查核,因無完整之帳冊及憑證,致各項查核結果均為無法表示意見,故被告之行為對於委任人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究竟致生如何之損害,無法為相當之論列。無從因而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而強令負背信刑責。
(二)、偽造文書罪部分:查支票上所蓋用之「裕登電器有限公司」之店章雖非「裕登電器有限公司」真正之店章,固據該公司負責人甲○○於調查筆錄供述明確,應屬可信。惟:據證人乙○○所述,其借予被告三億多元,被告均以公司票或客票向她週轉,她是因為晶工公司言明上市時以十元面額讓她認購,所以願意借錢予被告及其公司,迭據證人乙○○於調查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則以系爭支票僅三十萬元,佔三億餘元之債權額比例甚輕,且證人乙○○一再供明所以願意授信予被告及其公司,乃著眼於公司股票上市以面額認購之利益,並非客票所肇致之擔保。況查被告以眾多客票向乙○○融資中,僅此一張有「裕登電器有限公司」背書,且其金額亦非鉅大,故被告所辯係同仁誤蓋之可能性甚大。至於「裕登電器有限公司」店章究係何人盗蓋,被告稱:支票是證人辛○○整理好給我女兒,我向我女兒拿的。證人辛○○答:票據我不經手,都是業務員和出納經手。又稱:票據的作業都是被告和出納的小姐洪美佳處理(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洪美佳於調查筆錄中則稱可能是她母親蓋的(見調查筆錄編號第十九),則究竟盗蓋者為何人,因被告及證人供詞互異,惟亦不能執此遽指為被告所為。職是因授信人乃著眼於股票上市以面額認購之利益,並無要求第三者背書以增加擔保之需求,且於眾多客票中僅此一張蓋有「裕登電器有限公司」店章,其金額佔債權額比例甚微。且盗蓋之行為人又不明,無法遽令被告負偽造文書刑責。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事實,尚難令被告負背信及偽造文書罪責,應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陳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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