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主文王文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文玉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區○○路之高速公路涵洞等處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乙包(毛重約0.九公克)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