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保險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五九號
原告乙○○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丁○○送達代收人 范瑄珆 被告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分別送達原告等人,有送達證書四份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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