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財產所有人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余明滄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被告 張秀米 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秀米、 翁明鈞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係共同實行違反銀行法等違法行為,總計向被告張秀米所任職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戶詐得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1,198萬6,861元之款項;嗣被告2人又共同侵占被告張秀米受友人 施怡如 託付而保管之 盧傑才 所有之400萬2,800元款項,上開犯行所得款項均充作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茂公司」)成立所需資金、高額研發費用、開拓市場費用及償還豐茂公司借款利息款項之用。是以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2人係為豐茂公司人實行違法行為,致豐茂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故倘本院認定被告2人成立犯罪,即可能需依法沒收第三人豐茂公司因被告2人犯罪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又因豐茂公司並未具狀向本院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是以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思帆
法官吳承學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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