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上訴人 翁明鈞
張秀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31、19160、20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翁明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翁明鈞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各犯行明確,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㈤㈥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翁明鈞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共18罪刑之判決,駁回翁明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翁明鈞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綜合翁明鈞之部分供述,證人張秀米(共同被告)、 陳克呈 、余明滄、 邱建志 之證詞,陳克呈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豐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茂公司)明細分類帳,邱建志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豐茂公司明細分類帳,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資為判斷,認定身為豐茂公司總經理之翁明鈞與任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張秀米間,如何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翁明鈞向張秀米要求資金調度後,張秀米配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詐術之方式,違背其職務取得存戶之財產,且就豐茂公司長年財務困窘,取得資金之成本低廉,顯非合法借款亦不合理等情狀,佐以翁明鈞之社會生活經驗,敘明其對於張秀米以前開犯行取得款項,有所知悉,而為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翁明鈞上訴意旨所稱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翁明鈞關於違反銀行法、偽造私文書部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貳、張秀米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張秀米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罪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月21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9至22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此部分第三審上訴確定在案),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此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屬合法為前提。本件上訴人2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均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2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參與人豐茂公司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部分,本院自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豐茂公司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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