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重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聲請人即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張明洵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潘秀圍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所為106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判決之主文第五、九、十、十一項及附表編號⑤、⑨、⑩、⑪列,誤植相對人即被告 藍秋福申禮語陳則榮陳金治 占用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而應依附表予以更正,爰聲請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倘判決並無錯誤可言,自無更正之餘地。經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由相對人即被告藍秋福、申禮語、陳則榮、陳金治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即如原判決主文第五、九、十、十一項及附表編號⑤、⑨、⑩、⑪列所示,有本院106年11月15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1日屏複法土字第336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1、189頁),並與聲請人所為訴之聲明第五、九、十、十一項相符(見本院卷第269、270、274頁),則原判決並無錯誤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予以更正。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表:(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鄉○○段,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同鄉繁華村;面積單位:平方公尺)┌──┬────┬────┬──┬────┬────┬────────────┬──────┐│編號│被告姓名│占用土地│附圖│面積│地上物│備註│占用土地面積││││地號│編號│││││├──┼────┼────┼──┼────┼────┼────────────┼──────┤│⑤│藍秋福│748│G│65.79│建物│門牌號碼華安街112巷15號│65.79│├──┼────┼────┼──┼────┼────┼────────────┼──────┤│⑨│申禮語│748│F│115.30│建物│門牌號碼華安街112巷13號│115.30│├──┼────┼────┼──┼────┼────┼────────────┼──────┤│⑩│陳則榮│748│E│187.40│建物│門牌號碼華安街112巷9號│257.67││││├──┼────┼────┼────────────┤(聲請狀誤載│││││D⑵│70.27│水泥地面││為257)│├──┼────┼────┼──┼────┼────┼────────────┼──────┤│⑪│陳金治│748│D⑴│52.77│建物│門牌號碼華安街112巷11號│5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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