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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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 楊奕樹 被告 徐碧鴻
鴻撫宮法定代理人 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
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再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迭經變更,末以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如本院卷二第176頁複丈成果圖888地號土地上如編號A所示面積54.91平方公尺、887地號土地上如編號B所示面積23.23平方公尺、
880地號土地上如編號C所示面積40.66平方公尺、892地號土地上如編號D所示面積15.22平方公尺、885地號土地上如編號
E所示面積25.3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㈡被上訴人鴻撫宮應將
296建號建物如本院卷二第178頁複丈成果圖如編號G所示888地號土地上49.32平方公尺、887地號土地上18.52平方公尺、
880地號土地上22.79平方公尺、892地號土地上0.9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清空該部分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徐碧鴻應將310建號建物如本院卷二第178頁複丈成果圖如編號H所示885地號土地上2.98平方公尺、892地號土地上0.28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清空該部分土地,不得有任何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經本院判決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如前揭之聲明㈡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侵害,惟因前揭之聲明㈡㈢其訴訟目的、經濟利益與前揭之聲明㈠之請求一致,應為競合情形,又前揭之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故斟諸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前揭之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