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 許合興 相對人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正本之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欄四、關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併此敘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費用之,復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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