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15號聲請人 陳盈汝 代理人 郭俊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聖耕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
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6217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1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係00年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得參,是其發票行為,係屬滿7歲以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又上開本票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是依形式上審查,尚無從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業取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其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則聲請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